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玖月壹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9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以有幼子委託家人代為照顧,又雙親年事已高,妻子亦於半年前棄子不顧,家中生活困頓,苦不堪言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為被告分別於94年1月7日、94年3月11日、94年6月15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且3次均扣得疑似毒品之粉末正待鑑定結果,又經本院通緝而遭緝獲到案,顯見被告對於幼子、雙親及家庭經濟均未照護,現因在押而以上情請求具保,應係卸責之詞,又羈押原因顯然因具保而消滅,爰不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