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楊家豪
被   告  邱禾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開立3張本票,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利息3分,經被告先行扣除利息後,交付原告實際
借款金額246,000元。嗣清償期屆至,原告無法清償,被告
表示可再借原告200,000元,但原告需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原告遂委託澎湖土
地代書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
系爭土地後,未依約交付200,000元予代書轉交原告,因此
無法取得由代書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於104年4月
5日經表兄 楊金堵 告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經查
方知被告於98年9月24日先虛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
請補發,再將系爭土地盜賣予第三人。被告盜賣系爭土地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賣得之280,000元價金,於扣除
借款餘額175,000元後,尚應返還105,000元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5月18日、94年6
月13日開立本票3紙,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取得本
院97司票字第1299號本票裁定。嗣因原告無力清償,遂將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被
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找不到所有權狀才去申請補發,非原告
所稱虛報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
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
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確有故意或過失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且因而造成他人之損害,為損害請
求權存在之前提,亦即主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行
為人侵權行為及造成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508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郵政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
存根聯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盜賣系爭土
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原告確實曾匯款予被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盜賣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況縱原告所述為真,則兩造既合意由被告交付原告
200,000元,原告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若被告於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後未依約交付200,000元,在該契約
未解除之前,應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
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即為原告之損害。綜上,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侵權行為及所造成損害之真正,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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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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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彭湖縣│西嶼鄉│合界頭│192│旱│369│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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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508│旱│206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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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同上│544│旱│373│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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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同上│548│旱│189│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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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同上│638│旱│9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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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同上│639│旱│82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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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同上│同上│669│旱│116│4分之1│
├─┼───┼────┼───┼─────┼─┼────┼────┤
│8│同上│同上│同上│757│旱│9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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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同上│竹篙灣│1606│旱│637│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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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同上│同上│1606-1│旱│350│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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