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或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訴訟合併提起之,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嗣因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抗告人性傷害請求損害賠償,卻無法舉證證明,使抗告人之名譽及精神受到損害,抗告人乃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賠償一百萬元,原審法院審查結果,認抗告人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得與婚姻事件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情形,亦非由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以被告惡意遺棄為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准許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提起之訴訟云云,惟查本案離婚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三三號終局判決在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起之追加之訴已無追加之實益,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