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採尿送驗查獲,被告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為憑。然該局係採免疫學分析法、TOX─LAB之方法檢驗,依現有實證法則,該兩種檢驗方法並非精確,容有誤驗之可能,依證據法則,尚不得逕以該有誤驗可能之檢驗成績書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有施用犯行自無被告自白可供參酌。綜合上述,於被告之尿液未經更精確之方法複驗前,尚難僅以上開檢驗成績書一份為唯一證據,即確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係屬證據不足,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查被告甲○○曾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又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搭乘友人 邱錦棟 駕駛UQ─5350號小自客車遭查獲時,在該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且內有安非他命之殘渣,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而UQ─5350號小自客車為被告甲○○所有,借予邱錦棟使用,亦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明。雖被告與邱錦棟均否認上開查獲物品為其所有,但並未指出係何人所有,則該車既由邱錦棟支配,被告甲○○乘坐其內,而在車內發現該物品,即不得諉為不知,亦不能排除被告使用之可能。本件被告甲○○遭警查獲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原審若認該檢驗所採免役學分析法及TOX─LAB之方法檢驗,依現有實證法則,該兩種檢驗方法並非精確,有誤驗之可能,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可將被告之尿液另送其他機關以更精密之方法複驗,或通知檢察官再送檢驗,原審未將被告尿液送複驗及查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何以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合理原因,逕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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