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遂委請 張晉騫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出面為買受人,其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福灣甲司)購買車號00—四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約定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分期款為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四元,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付款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尾款為十萬六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六,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之處分。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以八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路「旺旺當舖」,得款自行花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張馨尹 之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張晉騫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張晉騫擔任買受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甲司購買車號00—四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嗣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典當予高雄市○○路「旺旺當舖」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生意失敗才無法繼續繳款,並將車輛典當等語。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已明訂其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從而,為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主體若欠缺此等身分,則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
五、經查:
(一)證人張晉騫證稱:伊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向福灣甲司購買車號00—四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是伊同事乙○○說要買的,但因為乙○○沒有駕照,才說要用伊的名字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即承辦該次附條件買賣之業務員 李明穗 亦證稱:一開始是乙○○要買,但因他沒有駕照,所以才找張晉騫當車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所稱係因其無駕照,始由證人張晉騫出面擔任此次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一節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係因其自身欠缺駕駛執照,始委請證人張晉騫擔任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然觀諸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之規定:「本合約係由正面附表第一項所列之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附表第二項所列之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及附表第三項所列之交車經銷商(以下簡稱丙方)於附表第十六項所列之日期共同簽訂之。乙方願依本合約正面附表及背面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全部條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方購買附表第四項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丙方亦願依本合約及其他與甲方簽訂之合約履行交車經銷商之義務。」,其正面附表第一項所載之出賣人為福灣甲司,第二項之買受人即為張晉騫,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附卷可稽,是證人張晉騫既同意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並擔任該契約之買受人,即表示證人張晉騫同意依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所載之內容,負擔買受人應盡之義務,縱證人張晉騫係因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始同意出名擔任買受人,並約定由被告負擔繳款義務,車輛同時歸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亦僅屬被告與證人張晉騫二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因而影響證人張晉騫為該次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地位。從而,被告雖係因本身未領具駕駛執照,而委請證人張晉騫擔任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四五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然證人張晉騫既允其所請,並親自與告訴人福灣甲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擔任買受人,證人張晉騫自應就契約所載之權利義務負責,其與被告間付款或有關車輛占有狀況之約定,僅屬被告與證人張晉騫間之內部關係,對證人張晉騫及被告於附條件買賣中所處之地位均不生影響,被告亦不因其與證人張晉騫間之內部關係,而取代證人張晉騫成為該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是被告並非該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情,應堪認定,故被告縱有典當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行為,亦因其不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行為人之身分,而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行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僅指動產擔保契約所指之債務人,尚應包括承諾承擔該債務之事實上債務人,否則為動產擔保交易時,事實上債務人委請他人為人頭,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即可不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則,此非但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亦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設定之目的有違,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明訂其行為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該動產擔保契約上既非該契約之買受人,其自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從而,被告雖將系爭小貨車加以典當,但因欠缺此身分,因此其行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不得以該罪相繩,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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