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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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中面臨同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市○○○路之部分,築起圍籬,並於該佔用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及鐵棚貨櫃屋各一間(占用土地面積及使用現狀詳原確定判決正本所附附圖一、二所示),鐵棚貨櫃屋作為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使用,鐵皮屋則用以堆放雜物,總共竊佔面積約為三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其中鐵皮屋占用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鐵棚貨櫃屋占用一百二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適與被告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路一八五之廿三號建物之所座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五地號相鄰並相通,二地間可隨時進出,因上開被告所佔用之一九五號土地經債權人 彭明俊 聲請法院執行拆除地上物,法院乃命債權人彭明俊等人準備大型貨櫃二只,於拆除地上物及廟宇後,將拆除禦泣卒物裝入該二只貨櫃中,再將貨櫃搬入系爭土地內,因系爭土地係屬彭明俊等人之權源,該搬入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被告所指使,實係彭明俊教唆工人強制執行搬入,故該二只貨櫃實係債權人彭明俊所有,非被告所有,此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察覺之新證據。因受上開一九五號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謄空時,將地上所有物完全搬入系爭土地內,此一行為係受法院強制執行債權人指使,並非被告本於竊佔意圖而為,嗣後再由信眾出錢出力,恢復「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此寺之財物屬全體信眾所有,非被告一人所有,原審僅對被告一人判處罪刑,自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項(應係第一項第六款誤)及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且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㈠、查,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所謂新證據,無非係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高敬民維八十八執字第一八六五三號通知函及聲請傳訊證人即三民區安邦里里長 鄒進士 ,惟觀該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函意旨,僅係對住居於高雄市○○區○○○路一八五之廿三號之被告定期執行拆除土地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依該函件形式以觀,實無以供為認定與被告佔用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築起圍籬,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及鐵棚貨櫃屋各一間等事實有何相干;又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不否認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在前址三七一四號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鐵棚貨櫃屋」各一間之事實,僅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意耳,則被告另佔用之土地於遭受強制執行時是否將另土地上雜物移入被告所竊佔系爭土地所擺置之貨櫃屋內,與原判決所據以認定之事實無關,自難僅據該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無關之函件,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言。又聲請意旨所據以聲請之證人即鄒進士,亦未據載明係欲證明何事,何以僅以一人之言,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在前址三七一四號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鐵棚貨櫃屋」各一間之事實?均未置一詞,自與再審聲請所需要件不合。又其所稱「信眾出錢出力,恢復『南海普陀山觀音禪寺』,此寺之財物屬全體信眾所有,非被告一人所有」一節,亦未據指明有何證據漏未審酌或有何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之,又另以非屬再審理由之「違背法令」為聲請理由之一,亦與規定不合。是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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