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胡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將金額追加至848,274元,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
下者,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之訴
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次按不合於法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又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848,274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之訴訟,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
簡易程序,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當事人之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同時簽發面額為40
0,000元之本票,擔保利息債權,並於民國95年3月2日
提供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1442建號、2529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5290建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
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3月2日至96年6月2日
,清償期為96年6月2日,並於95年3月6日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屆期被告要求延期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1,000,000元之本票及350,000元之支票(實際債權30
0,000元),作為抵押債權屆期後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保證債權,原告因而同意被告得延期清償。嗣原告取得
1,300,000元保證債權之執行名義(1,000,000元部分為
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29號本票裁定,300,000元部分為本
院96年度促字第15350號支付命令)後,參與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52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分配,然原告只分配到774,932元,尚不足525,
068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因第二順位抵押權
分得1,500,000元,扣除實際債權額1,400,000元,多支
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425,068元(計算
式:525,068元-100,000元)。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4日分配,原告分配得2,29
5,432元,因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於100年
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確定,致原告受有12
1,060元之損害(計算式:2,295,432元×5%×385/365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三)系爭房屋於98年9月17日為原告以12,068,000元拍定,原
告並於98年9月25日取得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然被告卻
委託訴外人邱美娥、 李秀美賴文聰黃光男 ,自98年9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阻擋點交並妨害行使所有權
,其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157,049元之損害(計算
式:12,068,000元×5%×95/365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四)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財物
之損害,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遭毀損所維修之項目及花費
之金額如下:①換鎖2,700元②員警旅費2,000元③清潔
費用15,000元④水電費三個月分攤3,387元,房屋稅及地
價稅三個月分攤為11,010元⑤木質氣窗戶2,000元,鋁質
氣窗8個共計16,000元⑥深井抽水馬達一個8,000元⑦冷
氣機16台,共計80,000元⑧櫃台及壁櫥5,000元。共計14
5,097元。
(五)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848,274元(計算式:425,068元+121,060元+157,04
9元+145,097元=848,27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848,274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已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358號判決確定,原告已經據此取得總計2,274,93
2元(包含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400,000元
、拍賣尾款入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24,932元,扣
除已還款50,000元),故原告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
(二)原告所稱1,300,000元擔保債權及因此衍生之侵權賠償稱
369,672元於法無據。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1,000,000元
本票(原1,000,000元借據換入)、300,000元債權證明
(350,000元支票轉得)作為保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
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計算表所列債權1,400,000元屬
同一債權,其效力應於強制執行分配後消滅。原告以系爭
本票(即本院判定為利息之債權且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巧立名目,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再滾入原本之名義,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償,顯然違背地院、高院判決,應予駁
回。
(三)又被告因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
表有異議,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訴,此權益乃
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卻以莫須有之理由要求對分配款異議
審理期間產生損害賠償稱121,060元,其要求完全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四)再者,強制執行程序為程序法理,有公權力之介入,與一
般不動產買賣純為私法之契約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理不
同,買賣雙方無法約定應為移轉登記及點交之日期,且執
行程序不因債務人或第三者之異議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參照),被告無法亦無權利干涉、左右點交之訂
定,關於拍賣之不動產點交程序、日期皆以法院通知為準
,並非以原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認定被告於原告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應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否則即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綜前所述,被告已依法院之
通知,於99年12月22日前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依
約於同月27日搬遷完畢,是依法已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
以上程序皆符法制,被告並無違法。職是,依前揭強制執
行法規定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並將不動
產點交予拍定人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雖已於
98年9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惟點交程序尚未完成,被告於法院依法執行點交前,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僅以已取得權利移
轉證明書為由,遽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因此
,原告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理
由,向被告請求157,049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應予駁
回。
(五)又原告主張『事後被告違約,不履行點交又將拍定物毀損
』又稱『刑事部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0319號談股偵辦中』。然而,針對前述毀損之誣告
,業己於100年12月8日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卻仍在爾後出庭時一再重提此事,並據此再度提出拍
定物被破壞之損害賠償。再查,原告曾經在99年2月28日
具狀對被告提出拍定物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
9號)當時承審法官向原告要求就所列項目一一提出具體
證據,原告無法提出,被法官斥以濫告、浪費公帑,原告
遂當庭聲言撤回訴訟,今原告重啟告訴,是存『換法官換
運氣』的僥倖心理,意圖不當得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
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
雖付賠償義務,但該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之事實,須由請求賠償之被害人證明之。關
於侵權行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原告雖於訴狀中指控因被告破壞拍定物而求償145,
097元,並於準備中提出照片、收據等為佐證,惟原告仍
應就被告有上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
責。
(六)被告於98年12月27日搬遷以前即已將鑰匙交付原告,被告
無將內部破壞,也無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情事。況且,系爭
房屋原即數十年之老房子,自不能要求在窗型冷氣、組合
壁櫃、動櫥檯移除後能有如何美貌之外觀,原告要求被告
復原屋況十分無理,因此被告詳依原告請求細目據以提出
具體答辯理由如下:
1.換鎖費用:被告於98年12月27日搬遷以前即己將鑰匙交付
原告,且未破壞門鎖。原告自行更換新鎖之費用應原告自
行負擔。
2.員警旅費:原告得將此費用列為執行費用,如其於分配表
報列為執行費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費用。
3.清潔費用:被告搬離時並未在屋內放置大量廢棄物,原告
接管入住舊屋,詳細清潔打理乃是必然,豈有要求被告為
其支付清潔費用之理。
4.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三個月分攤:被告於98年12月27
日搬遷,一切程序皆符法制,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
然沒有分攤如述費用之理,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5.木質氣窗、鋁質氣窗費:鋁質氣窗於拆除冷氣時置於4樓
,被告並未帶走。被告也未故意破壞氣窗,原告所提數張
氣窗照片皆只是冷氣移除後之景況,因此應無所謂回復費
用問題。
6.深井抽水馬達:被告並未破壞也無回復費用問題。
7.冷氣機16個:冷氣機為被告所有,並不屬於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物,原告無權主張擁有。
8.櫃台及壁櫥:活動式櫃台及組合壁櫥為被告所有,原就不
屬於系爭房屋,原告無權主張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同時簽發面額
為400,000元之本票,擔保利息債權,並於民國95年3月2
日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擔保之
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3月
2日至96年6月2日,清償期為96年6月2日,並於95年3
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屆期被告要求延期清償,並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之本票及350,000元之支票
(實際債權300,000元),作為抵押債權屆期後所衍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權,原告因而同意被告得延期清償,原
告取得1,300,000元保證債權之執行名義(1,000,000元部
分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29號本票裁定,300,000元部分為
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350號支付命令)後,參與本院97年度
司執字第52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原告分配金額
為774,932元,系爭房屋於98年9月17日為原告拍定,原告
至98年12月29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87號判決、96年度票字第25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97年1月24日桃院永執96年執字第55094號債權憑證、3,
500,000元本票、被告於98年5月30日簽立之保證書、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1日97年度
司執字第5235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得依票據關係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分配不足額
不足額425,068元、因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原告受有
之損害121,060元、因被告妨礙點交致原告受有之損害157,
049元、因系爭房屋受被告毀損致原告受有之損害145,09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在於:(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原告是否仍有
未列入之不足額?(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三)被告是否有妨害點交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之損害157,049元?(四)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145,097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原告是否仍有未列入之不
足額?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同時簽發面
額為400,000元之本票,擔保利息債權,並於95年3月2
日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
3月2日至96年6月2日,清償期為96年6月2日,並於
95年3月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屆期被告要求延期清
償,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0元之本票及350,00
0元之支票(實際債權300,000元),作為抵押債權屆期
後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保證債權,原告因而同意被告
得延期清償。嗣原告取得1,300,000元保證債權之執行名
義(1,000,000元部分為本院96年度票字第2529號本票裁
定,300,000元部分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350號支付命
令)後,參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35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然原告只分配到
774,932元,尚不足525,068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原告因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得1,500,000元,扣除實際債
權額1,400,000元,多支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仍積
欠原告425,068元(計算式:525,068元-100,000元)等
語。惟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2日起至拍賣
尾款入庫之日即98年9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為924,
932元,加計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前計至96年6月1
日止之利息400,000元,合計為2,324,932元,扣除被告
於96年11月7日所清償之50,000元,其數額應為2,274,93
2元(計算式:2,324,932元-50,000元),而該筆款項
業已全部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
字第5235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425,068元乙節,洵屬無據。
(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4日分配,原告分
配得2,295,432元,因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
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確定,致原
告受有121,060元之損害(計算式:2,295,432元×5%×
385/365日,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等語。惟查,被告因對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有異議,
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訴,係基於民事救濟途徑
所為之訴訟權行使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三)被告是否有妨害點交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157,049
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8年9月17日為原告以12,068,000元
拍定,原告並於98年9月25日取得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
然被告卻委託訴外人邱美娥、李秀美、賴文聰、黃光男,
自98年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阻擋點交並妨害行
使所有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受有157,049元之損
害(計算式:12,068,000元×5%×95/365日,四捨五入至
整位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部分負舉證責
任。惟查,被告已依法院之通知,於99年12月22日前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依約於同月27日搬遷完畢,期間
並無阻擋點交並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2358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
71號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原告雖已於98年9月25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點交程序尚未
完成,被告於法院依法執行點交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僅以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為由,
遽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況證人邱美娥業已於101年度偵續字第71號
刑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2日那天書記官他
們有來,我們就跟法院的人員說,我們還沒有租到房子,
1個禮拜內就搬,我們沒有阻礙點交。」等語在卷,咸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所憑據。
(四)被告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145,
097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
受有財物之損害,原告為回復系爭房屋遭毀損所維修之項
目及花費之金額換鎖2,700元、員警旅費2,000元、清潔
費用15,000元、水電費三個月分攤3,387元、房屋稅及地
價稅三個月分攤為11,010元、木質氣窗戶2,000元、鋁質
氣窗8個共計16,000元、深井抽水馬達一個8,000元、冷
氣機16台80,000元、櫃台及壁櫥5,000元,合計145,097
元等語。惟查,換鎖費用、木質氣窗、鋁質氣窗費、深井
抽水馬達部分,原告僅以伊於98年12月22日並未見破壞情
形等語,遽認被告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綜以
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3892號刑事偵查卷
宗所提之現場照片,均無法得知此部分有何毀損之情形,
況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承租人使用該屋,縱令該
門鎖確實於該期間內遭他人毀損,原告亦無從證明係被告
所為,據此,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
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員警旅費
之支出,已列為執行費用之一部,並無損害可言。又查,
清潔費用部分,應係取得系爭房屋所為使用管理必要之支
出,難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無據。另查,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三個月分攤,被告
於98年12月27日搬遷,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末查,冷氣機16個、櫃
台及壁櫥部分,均屬動產,非屬查封效力所及,原告自無
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原告並無未列入
之不足額,而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亦未有妨害點交之行為及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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