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調查肇事現場周邊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提出設置廣角監視器之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建物之照片為證。證人林順儀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並非上揭監視器設置管理機關之人員,所稱該監視器沒有辦法拍到肇事道路與路口云云,要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而本件尚存其他車禍原因之可能,上訴人離去現場,不能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原審未向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調取事故發生當時上揭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畫面,有違經驗法則及採證法則。㈡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 曾結賢 駕駛機車衝撞其所駕駛計程車之右後輪,下車查看後,認應由曾結賢負過失責任,因未要求曾結賢賠償,乃逕行駕駛車輛離開,已指明係曾結賢駕駛機車撞及計程車之右後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坦承駕駛計程車與曾結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於曾結賢人車倒地後,未協助曾結賢送醫即逕行離開,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廖煌榮 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庭,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鍰,實難收促請廖煌榮到庭之效,顯未盡傳喚、拘提之能事,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認廖煌榮之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致剝奪上訴人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據證人曾結賢、 趙如雄 、廖煌榮分別於警詢、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曾結賢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所辯:伊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段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轉進巷口時車輛旁邊並無機車,當時伊慢速行駛,右轉停下來後始聽到「碰」一聲,是曾結賢騎乘機車撞及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輪胎蓋,伊並無過失;伊下車後,曾結賢以手機拍攝車輛後要報警,當時伊慌了,心想不要曾結賢賠償,因見車燈破掉,乃叫曾結賢與廖煌榮自行處理後即離開,並非肇事逃逸;係曾結賢騎乘機車與廖煌榮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後,再行擦撞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伊已駕駛車輛右轉進入台北市○○街○○○巷內云云。如何為事後避重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證人林順儀在原審之證詞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七三三一二三五00號函,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再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時十五分許,你是否有駕駛營小客車三六一─CQ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與敦南街七十六巷口?)有」、「(你當時駕駛營小客車三六一─CQ右轉進入敦南街七十六巷口時有無與辛亥路直行重機車K九W─0七0發生車禍肇事?)有跟重機車K九W─0七0發生車禍肇事」、「有要求請警方處理該車禍,因為我認為是該重機車K九W─0七0來撞我計程車右後輪,是該機車騎士的錯,我有下車處理查看,我認為肇事責任不在於我,我也不要求他賠償,故我就沒理會他就開車離去」、「右後輪蓋有被該機車撞擊損傷,最近沒有送修」、「……他是有倒地,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受傷,因為我先行離去,沒有協助送醫及等警方處理」等語(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核其陳述,雖爭執本件交通事故應由曾結賢負過失責任,然始終未否認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曾與曾結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停留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原判決理由貳、㈠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騎乘機車之曾結賢發生擦撞,上訴人未協助曾結賢送醫即逕行離去,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事故處所路邊大樓(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錄影帶,以釐清三車肇事責任;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警安刑字第0九七三三一二三五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案有關甲○○公共危險案件相關照片均已隨案陳送;另該肇事現場周邊查無監視錄影設備」;經原審迭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覆函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並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一0三頁)。而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未為無益之調查,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旨在促使證人到場履行依法為證人之義務。苟遇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究宜先科以罰鍰以促其到場,抑或逕予拘提以強制到場,俱由法院依職權審認決定之。本件證人廖煌榮於審理中未到場,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審判長詢以有何意見後,均陳稱「捨棄」(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傳喚、拘提後,仍無結果,原判決經衡酌廖煌榮在警詢時陳述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後,於理由壹、詳敘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洵無違誤。上訴意旨㈢執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以個人之見解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違法,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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