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 許麗美 即勝益砂石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四四之三、八四四之四、八四四之五、八四四之一三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查獲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在該土地上堆置爐石、煤渣,並以怪手挖掘、整地,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限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原於同年月八日,向伊提出申請書,自承使用系爭土地,因無力一次繳清,申請准予分期繳納。詎伊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後,被上訴人竟迄未繳納分文,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爰就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善意向訴外人 許繁益 、 毛樹尤 承租系爭土地,已依約繳付租金,自得為租賃物(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伊雖曾於事發之初因不諳法律,一時慌亂,誤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然嗣經瞭解後,已發函予上訴人表明並非無權占有,而拒絕繳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出具申請書各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堅詞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並提出與訴外人許繁益、毛樹尤簽訂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毛樹尤所立之切結書、收款人為許繁益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毛樹尤收訖之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揆諸「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及毛樹尤、許繁益之證述,暨毛樹尤出具之切結書,保證對出租之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足見被上訴人與許繁益、毛樹尤確已分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且於承租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縱被上訴人自承曾填具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准予分期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但其既陳明係不諳法律,一時慌亂造成之錯誤,已發函向上訴人表明非無權占有,拒絕繳納在案。衡以常情,一般民眾突然接獲政府機關通知繳納高額補償費用時,暫且不論費用名稱為何,其內心之惶恐及不安可想而知,即難執被上訴人曾填具該申請書,而認其明知自己為無權占有。此外,參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毛樹尤竊佔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雲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許繁益竊佔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載,亦見被上訴人係本於與許繁益、毛樹尤間之租賃契約而善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其對於上訴人自無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認定事實如與經驗法則有悖,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從事三家砂石業,倘果真承租系爭土地,因該土地鄰近海邊,範圍極廣,本於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應可查明土地屬於國有;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載之面積、地段及地號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系爭土地屬業經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既能得知,並簽立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地段及地號一致之租約,卻辯稱不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至違情理等情(見原審卷九一頁、四三頁)。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除八四四之三號土地部分未記載面積外,其餘八四四之四、八四四之五、八四四之一三號土地部分,依序詳細記明面積為:○.八二八八八九、○.三二三三七○、○.三七四三五八公頃(見一審卷四一至四三頁),似難謂非廣大,苟又鄰近海邊,則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否不能辨識其非屬私人權利之土地?何況該載有面積之三筆土地,其面積均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筆土地之面積完全相符,而該資料復均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見一審卷六至八頁),若謂被上訴人為砂石業者,於簽訂之契約上已詳載該土地面積之情形下,竟可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原審未詳為勾稽,就上訴人上述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縱令被上訴人提出毛樹尤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毛樹尤(出租人)切結所出租於雲林縣○○鄉○○○段(許厝寮小段)八四四之四號正確之土地,毛樹尤本人確實有使用及管理之權利……」(見一審卷四四頁),然倘無其他具公信力之文件,足以證明毛樹尤為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是否憑此即可認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善意」之承租人而得於該土地上使用、收益乙節與常情無違?亦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另外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現金支出傳票(見一審卷四六頁、四七頁),上訴人更指稱:該等證物不是繳付人不詳,便是繳付何種性質之款項不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許繁益、毛樹尤繳付租金之行為與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一頁),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各該證物之實質證明力,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疏略。再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通知應依限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後,即於同年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書,除表明使用系爭土地外,就全部之使用補償金二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元,以無法一次繳清為由,申請准予第一次繳納……元,餘款分二十四期、十期繳納(依土地區分),有上訴人函文及被上訴人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一二至一四頁),以被上訴人自承係國中畢業(見原審卷二五頁),當明瞭其所提出該申請書之內容及含意,如其果真有向許繁益、毛樹尤承租系爭土地,何以當時隻字未提?反而允諾願意按照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繳付使用補償金,僅要求分期繳清?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是否確因向許繁益、毛樹尤承租系爭土地而有正當占用權源之實情如何?即屬不明。原審於未詳為調查審認前,所為法律效果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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