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上訴審判決(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發覺甲○○有將機車騎至內車道,且其後座所載之人雙手拿酒瓶等情況,遂加以攔檢查獲」等情,惟理由內所引據之 楊慶輝 證詞:「所以我們才迴轉對其攔檢,但他們就先停在路邊」等語,及上訴人之供稱:「載我叔叔到超商買飲料給我叔叔喝,順便等我大哥來接我們,我正要買飲料的時候,警察就進超商詢問我們是否有喝酒,於是我跟警察說我們有喝酒,而從前述飲酒處到超商的距離約二百至三百公尺,於是警察就帶我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及進行酒測」、「我覺得當時喝完酒之後,我已經有點醉了,所以我騎了大概六十公尺左右就用牽的到超商買飲料,順便等我大哥來接我們」等語。則原判決所採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楊慶輝於初審時證稱:發現時,上訴人在騎機車,到他們停下來之地點距離「三十公尺左右」云云,以此客觀距離,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係牽車,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援引楊慶輝之證詞:「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六到十八時在轄區實施交通稽查酒駕勤務,剛好在大寮路段看到對向車道甲○○騎機車,其後所載之人雙手拿酒瓶,所以我們才迴轉對其攔檢,但他們就先停在路邊」等語,認上訴人係於騎車時看到警察才停於路邊。惟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且後載之人手拿酒瓶,於見到警察在對向車道,衡情應慌張儘速離去,以避免被攔查,豈有可能自行於警察未到前,先行停於路旁,且毫無慌張。因此楊慶輝該證詞違反經驗法則而不可採,原判決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楊慶輝於初審又證稱:「有發現甲○○騎機車到內車道」、「(問:攔檢甲○○作筆錄時,甲○○有無異狀?)滿臉通紅,說話會打結。」等語,如果屬實,上訴人當時因注意力不集中,只顧騎機車,顯然不可能注意到對向車道上之警車,而不可能有任何反應,此則與楊慶輝另證述上訴人看到警車正常停於路邊,並無慌張之情云云,相互矛盾,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受到誘導,誤以罰鍰後即不致於報到部隊,則其後於偵查中延續警詢說詞而一致性配合,故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中無配合警詢之理,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受高等教育,且國軍宣導多年引為上訴人所辯「以為牽著車走,也算酒駕」有違常情之推論,顯然不具關聯性,難謂符合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新成 ,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在該路段實施交通稽查及取締酒駕勤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所)之警員攔檢後,對上訴人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慶輝於軍事法院初審(下稱初審)時結證明確,且有該酒精濃度測定之紀錄表、大寮分駐所警員楊慶輝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及巡佐 郭茂昌 同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亦對其服用酒類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對酒駕之定義不清楚,以為牽著車子走也算酒駕,且當時上訴人是配合警方之詢問,所以才承認,事實上沒有酒醉駕車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劉新成於初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酒後未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云云,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難予採信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及緩刑二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之㈡說明其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楊慶輝到庭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十六到十八時在轄區實施交通稽查酒駕勤務,剛好在大寮路段看到對向車道甲○○騎機車,其後所載之人雙手拿酒瓶,所以我們才迴轉對其攔檢」、「發現甲○○騎機車騎到內車道」等語,及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等事實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且該等理由之論述,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之警員,發覺甲○○有將機車騎至內車道,且其後座所載之人雙手拿酒瓶等情況,遂加以攔檢查獲」等情,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於理由貳之㈠就上訴人不服初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予以指駁、說明初審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所為論述,縱有上訴意旨㈠所指之不當,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㈡至㈣係就上訴人被警攔檢經過之細節予以爭執,並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原判決未就該等枝節性問題逐一說明論證基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關於上訴人所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既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自得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