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
孫宗邦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宗邦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龍與孫宗邦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號之「168檳榔攤」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黃俊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宗邦臉部、頭部,致孫宗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瘀青3cm*3cm、右手上臂擦傷3cm*0.1cm*0.1cm、右手前臂擦傷2cm*0.1cm*0.1cm、腰部鈍傷疼痛之傷害。孫宗邦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之尖銳物品朝黃俊龍之臉部及手部揮擊,致黃俊龍受有眼睛周圍瘀青5cm*5cm、左眼鞏膜出血、額頭擦傷7cm*1cm、左臉撕裂傷2cm*1cm*0.5cm縫合2針、右手穿刺傷1cm*1cm*0.5cm、右手背瘀青2cm*2cm共3個、右手擦傷0.1*0.1*0.1cm共2個、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宗邦及黃俊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俊龍、孫宗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俊龍、孫宗邦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龍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孫宗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黃俊龍的意思,當天是黃俊龍先出手打伊的頭,伊是被迫的、無意識的,為了自衛,為了生命安全而還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俊龍部分
被告黃俊龍因細故與告訴人孫宗邦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孫宗邦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孫宗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瘀青3cm*3cm、右手上臂擦傷3cm*0.1cm*0.1cm、右手前臂擦傷2cm*0.1cm*0.1cm、腰部鈍傷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宗邦指訴情節(參見警卷第4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證人 武錦規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孫宗邦之大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12頁)及孫宗邦之大嘉診所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5張(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黃俊龍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孫宗邦部分⒈查證人黃俊龍於審理時證稱:伊眼睛周圍瘀青是被孫宗邦打
的,伊額頭有擦傷是與孫宗邦互毆造成的,當時伊與孫宗邦是面對面講話,孫宗邦還沒有倒地之前就打伊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又證人武錦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經營168檳榔攤,當時伊有看到黃俊龍與孫宗邦有身體接觸,但伊不知道是誰先動手的等語(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參以被告孫宗邦於警詢時供承:伊不得已反擊黃俊龍一拳,伊為了保護自己就反手打黃俊龍一拳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且告訴人黃俊龍所受傷勢亦有其於大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參警卷第13頁)可證,是告訴人黃俊龍所指被告孫宗邦傷害伊成傷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屬實。另查,被告孫宗邦堅決否認伊當時手中持有鑰匙等語,就此,細觀證人黃俊龍先於警詢時證稱:「(問:孫宗邦反擊時有無其他兇器?)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看到他手上持有物品?)事後有人說我的眼睛周圍在流血,我才看到孫宗邦手上拿著一把鑰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證人黃俊龍並未於互毆當時見聞被告孫宗邦手中持有何物,雖證人黃俊龍之左臉撕裂傷2cm*1cm*0.5cm縫合2針、右手穿刺傷1cm*1cm*0.5cm等傷勢,顯係被告孫宗邦持尖銳物品造成,惟尖銳物品種類甚多,非必然為鑰匙,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孫宗邦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宗邦持鑰匙插傷告訴人黃俊龍此部分認定,應有速斷,併此指明。
⒉被告孫宗邦雖辯稱:伊為了自衛,為了生命安全而還手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俊龍傷勢在頭臉部位置者有:眼睛周圍瘀青5cm*5cm、左眼鞏膜出血、額頭擦傷7cm*1cm、左臉撕裂傷2cm*1cm*0.5cm縫合2針、頭部鈍傷等處之事實,有黃俊龍傷勢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其就醫之大嘉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紙(參本院卷二第15頁、警卷第13頁)可證;又查,證人黃俊龍於審理中證稱:伊眼睛周圍瘀青是被孫宗邦打的,伊額頭有擦傷是與孫宗邦互毆造成的,當時伊與孫宗邦是面對面講話,孫宗邦還沒有倒地之前就打伊了,孫宗邦是站著打伊,後來孫宗邦後退跌倒,孫宗邦與伊是打架不是防衛,伊一出手孫宗邦就回擊,孫宗邦是要打伊不是防伊,因為孫宗邦也是很生氣,孫宗邦應該有看到伊臉上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則被告孫宗邦如僅係以防衛意思而阻擋證人黃俊龍之攻擊,應不致於造成證人黃俊龍上揭傷勢;況告訴人黃俊龍手中並無持用何種工具,係以徒手方式為傷害犯行,且被告孫宗邦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右眼周圍瘀青3cm*3cm、右手上臂擦傷3cm*0.1cm*0.1cm、右手前臂擦傷2cm*0.1cm*0.1cm、腰部鈍傷疼痛等處,則對比兩人當時情況及渠等所受傷勢輕重情形,亦可知被告孫宗邦所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核被告孫宗邦所為,已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⒊綜前,被告孫宗邦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龍對告訴人孫宗邦所為
之傷害犯行;被告孫宗邦對告訴人黃俊龍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龍、孫宗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俊龍僅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孫宗邦,實屬可議,另被告孫宗邦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以暴力回擊造成告訴人黃俊龍顏面破損,兼衡被告黃俊龍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孫宗邦犯後否認犯行,且渠等於犯罪後均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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