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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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融
劉江華谷厚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1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33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宗融、劉江華、谷厚德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宗融、劉江華、谷厚德各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朝慶 於民國100年10月9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該分局移送 吳冠蒲 賭博及恐嚇取財罪嫌, 陳志鑫 極為不悅,乃與 葉明昆 、謝宗融、 陳凌志杜俊宏 、谷厚德、劉江華、 翁瑞華 、少年吳00(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少年林00、少年洪00、少年許00(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葉明昆提供角鐵、棍棒等器械,夥同謝宗融、谷厚德、劉江華、陳凌志、杜俊宏、翁瑞華、少年吳00、少年林00、少年洪00、少年許00(另由本院及少年法院審理)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2鄰溪洲107號 吳完 住處前空地,砸毀吳完停放於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不堪使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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