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吳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 邱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其妹即訴外人 吳沭 民(已歿)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均為92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為000000至000000、面額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4紙為憑(下稱系爭本票),嗣訴外人 吳沭民 98年11月24日過世前,口頭告知前情,並口頭表示將該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債權均讓與原告,經其輾轉找到被告服務單位並向之催討債務後,被告口頭向原告承諾願意分期還款,惟被告僅於103年1月29日匯款3,000元至原告設於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即未依約繳納,迄今仍有1,197,000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
0元,及自原告10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有債權讓與,但對於吳沭民何時、何地、如何讓與債權,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系爭本票均未敘明,且若有債權讓與,為何吳沭民及原告於生前均未曾向伊主張過債權,更無告知伊有債權讓與乙事,原告於吳沭民過世多時才對伊主張,應係臨訟捏造。系爭本票已於95年12月22日罹於時效,如果吳沭民與伊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沭民豈會都不向伊請求,實則因伊於92年間為投資國防部海軍陸戰隊521營站桃子園餐廳(下稱桃子園餐廳),透過吳沭民向訴外人 楊品 借款120萬元,由吳沭民代伊匯入桃子園餐廳之帳戶內,伊並開立系爭本票請吳沭民轉交楊品,然吳沭民卻未將系爭本票轉交楊品。嗣後伊於93年4月30日償還楊品306,000元,並於97年間約定分期還款,迄今已清償669,00
0元,故吳沭民與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亦非因吳沭民對伊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開立。原告於102年底忽持本票對伊主張債權,並威脅要向伊所屬單位陳情,伊恐被陳情會影響考績,且被單位列入輔導對象,希望息事寧人才匯款3,000元給原告當禮金,並非承諾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間開立並交付發票日均為92年12月23日、票據號
碼為481501至481504、面額依序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4紙與吳沭民。
㈡吳沭民有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指定之人。
㈢吳沭民於98年11月24日過世。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吳沭民有無對原告為債權讓與?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吳沭民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吳沭民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票亦為無因證券,同有此一法理之適用。⒉原告對於吳沭民如何讓與借貸債權乙節除出示系爭本票外
,均無提出其他證明,惟本票既係無因證券,自不能以此作為借貸債權讓與之證明。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條、第297條定有明文。
是吳沭民若有讓與借貸債權與原告,關於該借貸始末以及是否曾向被告求償,求償若干,以及被告身在何處等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情形,吳沭民應均會告知原告,但原告對此於起訴時均無敘明,尚且需仰賴證人楊品之作證才能知悉詳情。此外,原告非但無提出讓與字據,亦未能提出吳沭民何時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證明。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於102年找到被告方得對之主張云云,然吳沭民既早於98年間已過世,而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如吳沭民真有債權讓與之情,無論吳沭民抑或原告均得對被告為告知,應不致於拖延長達4年。況且,本票時效僅有3年,若吳沭民對被告有債權,豈會不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以保全債權。是原告所主張之情節實有諸多疑點,復未能提出明確之債權讓與字據或證明,本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者為實。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2年12月23日,是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提出主張,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縱為吳沭民所交付,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對被告主張。
㈡吳沭民與被告間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沭民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即以被告承認有收到吳
沭民交付之120萬元及交付系爭本票與吳沭民,而楊品已證述其從未借錢給被告,故消費借貸應係成立於吳沭民與被告之間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楊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認識吳沭民20年以上,認識被告10年以上,該筆120萬元係吳沭民向伊所借,伊不知吳沭民將錢拿給被告,是後來吳沭民生病,三方於醫院協商時才知吳沭民將錢交給被告,協商結果是由被告每個月慢慢清償該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楊品與被告及吳沭民均係多年朋友,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且證述其沒有借錢給被告乙節,與被告所述不符,所為證述應非受被告影響,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照楊品所述,其與吳沭民間有成立借貸關係,與被告間則無借貸關係,原告雖依此即推認被告與吳沭民間應有借貸關係,惟借貸需雙方之意思均一致,但本件被告抗辯係向楊品借錢而與吳沭民間無借貸合意,雖依楊品證述不能認為楊品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但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當初有向吳沭民借貸之意思。亦即吳沭民雖有交付被告金錢之行為,但被告既稱其向楊品借貸之意思,於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曾有向吳沭民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時,除可確認楊品與吳沭民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與楊品無借貸關係存在外,於被告與吳沭民間既欠缺借貸合意,縱有金錢之交付,基於該金錢之交付雖應有可能成立某種法律關係,但非可逕認此即為借貸法律關係。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充其量可以作為被告有受領120萬元金錢交付之佐證,但亦不足以此推認原因關係。
⒊綜上,吳沭民雖有交付120萬元與被告,但不能基此即認
吳沭民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告雖不爭執之前曾有匯款3,000元與原告之行為,但匯款僅係一種交付行為,其發生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受詐欺、脅迫、和解抑或基於其他原因,是本院亦難基此即認被告之匯款3,000元係承認債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吳沭民確實有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且所持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能證明吳沭民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97,000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