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孟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昇哥 」之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租屋處內,以將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6月4日下午2時許,乘坐其配偶 羅永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褒揚街口前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前往其上揭租屋處內實施搜索,鄭孟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供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昇哥」之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白色結晶,毛重3.79公克,檢│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鄭│││驗前淨重3.470公克,檢驗後淨│孟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重3.431公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3.86公克,檢││││驗前淨重3.544公克,檢驗後淨││││重3.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3.83公克,檢││││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2.80公克,檢││││驗前淨重2.573公克,檢驗後淨││││重2.5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3.82公克,檢││││驗前淨重3.557公克,檢驗後淨││││重3.5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3.77公克,檢││││驗前淨重3.515公克,檢驗後淨││││重3.4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3.81公克,檢││││驗前淨重3.521公克,檢驗後淨││││重3.4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0.66公克,檢││││驗前淨重0.473公克,檢驗後淨││││重0.4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0.88公克,檢││││驗前淨重0.558公克,檢驗後淨││││重0.5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毛重0.91公克,檢││││驗前淨重0.580公克,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2│吸食器具1組│鄭孟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