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璟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璟鵬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原載之查獲情形,與本院認定之自首情形有別,而宜予更正為「經攔查後,莊璟鵬於本件竊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取出竊得並置於口袋內之前開隨身碟2個與員警扣押,而自願接受調查及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璟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獲報到場處理社區糾紛之員警僅因其形跡可疑,而尚未發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前之攔查過程中,主動將竊得之贓物,自口袋中取交與警員扣押,並當場供承犯本件竊盜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且迄未逃避偵查程序,足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素行不端;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以徒手竊取財物之手段、情節較輕微,且所竊財物總值新臺幣500元,復經告訴人 洪龍 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財產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57號被告莊璟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璟鵬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3時8分許,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翠林珍寶社區」之社區櫃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總幹事 洪龍發 所管領之16G、32G隨身碟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14時50分,因警員獲報前往上址社區處理糾紛,發現莊璟鵬形跡可疑,經攔查後自莊璟鵬身上扣得前開隨身碟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龍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璟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洪龍發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