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欲取回其先前購入而置放在甲○○住處內之暖爐、藤椅及熱水瓶等物時,因不滿甲○○一再表示要其退出屋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甲○○之左臉頰1下,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2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屬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25至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楊碧琴 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巴掌,是伊在搬東西的時候,告訴人把門用力地向外壓,壓到伊的身體,伊為了自我防衛就把告訴人撥開,可能伊力道比較大,她才會受傷,但伊是正當防衛,沒有傷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取回其先前購入而置放在告訴人住處內之暖爐、藤椅及熱水瓶等物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表示要其退出屋內,雙方遂起爭執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並於警詢中供稱:伊與告訴人是在102年12月左右開始交往,伊一個禮拜平均住在告訴人那裡4、5天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第26頁)。又被告當時確曾掌摑告訴人臉頰1下乙情,亦經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伊與被告是去年(102年)12月10日左右開始交往,被告幾乎天天來伊家住,被告於今天(103年1月29日)晚上7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伊住處,要來伊家搬東西,伊請他出去,他不出去,然後就賞伊一巴掌,伊就報警;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告,被告說他要搬東西,伊就讓他搬,他搬完東西後還是不走,伊叫他走,他就狠狠賞伊一巴掌,伊就報警;伊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103年1月時分手,案發當日被告直接衝進來說要搬東西,伊向他表示要他退出屋內,東西伊搬給他就好,但他硬要搬東西,不肯退去,伊說拜託你出去,被告就賞伊一巴掌,他就開始搬東西,伊就報警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其雖就被告係先毆打伊或先開始搬物品等細節,略有不一,但就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離去而起爭執,方掌摑告訴人臉頰1下等主要情節,則前後一致;再參以告訴人旋於當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1月29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足資補強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2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稱其當時亦遭告訴人以門夾傷云云。但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因左側胸壁挫傷於民國103年2月3日至本院骨科就診治療」,被告診斷傷勢之時間既與案發時相隔數日,則其前揭傷勢是否果係告訴人造成,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當時以門夾伊等語為真,但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在左臉頰,若如被告所述,其因告訴人以手推門扉撞伊,而僅以手將告訴人撥開,衡情應係撥開告訴人之手或身體,豈會因此使告訴人臉部成傷,本件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當時確以掌摑告訴人臉頰無疑,惟被告身高為169公分、體重60公斤,告訴人則身高150幾公分、係中等身材,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卷第26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顯有差距,被告若欲阻止告訴人之行為,顯無須以掌摑臉頰之手段為之,其行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甚明,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其所辯前開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經本院按址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10至11、第21-1至21-7頁),足認其所在不明,顯然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即為不必要,爰予駁回,逕為判決,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以暴力相加,徒手掌摑告訴人成傷,事後亦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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