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告 張銘隆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三十六點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土地(詳後述)上建物為其管理宿舍,經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無權占用,而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89元。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確認系爭土地上所管理宿舍已滅失,而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建物,其占有情形及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而變更及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詳後述)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72元。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對原告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及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原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職務宿舍,於63年5月28日借予所屬巡佐 楊清棼 (89年8月10日死亡)居住使用。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於85年間遷設籍於該址後,在系爭土地上另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仍沿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面積3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為居住使用,致對國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得由管理機關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又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其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則參酌臺北市政府頒訂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4點,其補償金以申報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應給付損害金5,672元,應由被告賠償至其返還止,及自99年1月至10
3年12月5年間之不當得利共計340,340元,暨應自請求而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曾於101年10月29日投書市長信箱,表明願以合理價格承購,其知悉為無權占有,且亦無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為占有,況且,其自85年
4月5日遷入,既非善意無過失,迄原告起訴中斷其時效止,尚未滿20年,無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被告更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5月27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亦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72元。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木造職務宿舍因原告疏於管理,長期歷經水災、風災等而已滅失,則楊清棼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標的滅失而消滅。原告前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於45年間即依台灣省政府48年8月4日命令意旨,因系爭土地有經使用而認無保留必要,應依法放租或出售,而通知是否承購,楊清棼應已申租或承購,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3年間與鄰近宿舍眷屬出資自行興建之磚造建物,而為相連共壁之整排建物,伊並於斯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告20年間未為任何管理維護,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之,國家應有確認人民有適當衣食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等國際法效力之責任,與國內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15條之規定,應與伊協議修補地上權益關係及計價估定補償費用,而非逕為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先後由台灣土地銀行公產管
代部、國有財產局分任管理人,原告則自81年7月6日起迄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歷史資料為憑(見卷第9頁、第88-92頁),堪予認定。
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2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第34-36頁、第38、39頁),應堪認定。
⒊系爭建物為被告於83年出資興建,並為被告自行居住使用迄
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核定表、證明書為憑(見卷第
54、55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認定。
⒋被告於原告104年2月12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於
104年5月2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經命補正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收據、補正通知書、證明書、房屋稅核定書、現場照片1幀,及原告提出之駁回函文,暨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詢覆函資料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卷第6、13
0、142、147、148、149、150、151、15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其有權占有權源之抗辯?⒉承上,如被告不得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有權占有之權源,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兼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協議先行)?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有無理由?若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作為其有權占有權源之抗辯部分:
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且嗣復因未補正,而遭駁回,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因認被告既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登記,其占用該地,對所有人之管理機關之原告而言,尚難執此為其占有權源。況且,依被告所言,原告前之管理機關即台灣土地銀行,曾通知占用人辦理申購或承租,則其倘沿用其前手楊清棼此申購或承租之意旨,或楊清棼配借職務宿舍之意,亦顯與其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不合,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鄰即為其母親,其母親即為原告眷屬,亦曾配有宿舍居住,足徵其自始即知上情,實難認其於83年間即變更其主觀意思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且未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甚且已遭地政機關駁回在案,是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應不足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兼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協議先行)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既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並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被告不得以地上權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已如前述。至被告前手楊清棼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既稱已因原職務宿舍已滅失而消滅,而就台灣土地銀行是否曾通知楊清棼承購土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土地銀行查詢結果,因該行公產代管部人員及業務,於49年12月12日移轉財產部國有財產局(組改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檔案資料亦隨同移轉,並無相關資料,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此則函覆亦無有通知楊清棼申購國有土地及申後續處理之資料等情,有相關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55、156、157頁),是就此被告亦無從主張自楊清棼受讓其得對抗原告之占有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原有配住房屋,於20年間未為任何管理維護,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驟然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為民法第14
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系爭土地自40年間起即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將其上建物作為宿舍配予職員及其眷屬所使用,期間未收取使用收益管理維護之對價,而被告並非原告原配住該址職員楊清棼之眷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將原一層木造房屋宿舍全部拆除改建為二層樓磚造房屋,其單層之面積並由19.8平方公尺擴建增加至36.4平方公尺以上,除有前述複丈成果圖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查詢該門牌稅籍資料可憑(見卷第31、32頁),顯然其使用之面積、範圍均已逾越原告原供其機關職員居住使用範圍二倍以上,而被告亦稱其因母親為原機關眷屬,並居住於緊鄰於系爭建物旁之同次同批同街59巷21弄15號之二層樓建物等語,則倘被告以就近照顧母親為必要,以上開建物之面積及室內可使用空間觀之,由其與母親同住並就近照顧而言,亦無任何困難可言,反而係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致令原告無從再次將其有限資源充分利用,即重新提供分配予現有職員或眷屬得有安身居住使用之場所,甚且,已逾越原機關配予職員居住之面積、範圍,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且就占有使用目的及初始原因並非眷屬,亦非唯一安身場所,兩相衡量,而20年間原告縱未為管理維護,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因此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尚屬無據。至於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有共同壁之整體建築部分,因其空間使用仍各自獨立可分,並有個別之門牌號碼,在社會通念上仍屬個別獨立,如何為拆除乃執行所需考量之技術方法,並不因此認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至被告所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5條第
1項雖以:「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自費增建之房屋,由各機關學校出具證明,檢附房屋平面圖、建築日期、材料、結構、型式等資料,函洽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會同實地勘查屬實後,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估定其補償費,於標脫後由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逕撥各機關學校洽合法現住人具領」等語,惟同條第2項則以:「前項自費增建之房屋,指合法現住人在原配住眷舍之空地上,經各機關學校首長核准依法增建者」,且同要點第3條以:「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則被告並非原配住人即楊清棼之子女,且依其所提出出資興建證明書,亦主張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即已非原配住機關管有,亦非經各機關首長核准依法增建,則被告並不符合該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自無該要點第15條之適用,而應屬該要點第
3項第3項應訴追返還之對象,而該要點既係將前開所述損害及利益衡量後,具體說明於何種情形下應給予合法續住權利之,何種情形下應無法續住,而予以明文規範之結果,尚無違反被告所稱國際法適當保障人民居住權利之意旨,被告仍稱應依該要點第15條先行協議估定補償或修補地上權益關係等語,即尚難認有據。
㈣、小結,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數額除以政府公告之地價為基礎外,應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37,400元,有公告地價現值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又本院審酌在臺北市大同區市區內,鄰近大龍國小,並有保安宮、孔廟等文化活動,附近亦有住宅、市場,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捷,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網路搜尋地圖在卷可憑(見卷第35、69頁),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前5年(即應自100年3月至104年2月,原告表列以99年1月至103年12月,應屬誤認),其金額應為340,340元(計算式:37,400元×36.4×0.05×5=340,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
3月間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72元(計算式:37,400元×36.4×0.05÷12=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4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見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