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旭朝 被上訴人 劉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影本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並進而認定損害金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堪認其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家樂福B2停車場停車,突然倒車擦撞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 胡玉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43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等影本資料,僅足證客觀事故發生之結果,並無從推論原審所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之事實;又其雖提出估價單,惟並無發票或收據證明其確有維修並支付金額,因此損失金額尚難以該維修估價單為據,原審僅憑上開估價單之資料,於無發票或收據之前提下,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損害總額,均有違論理法則。且本案未經其他鑑定機關單位予以過失比例鑑定劃分,責任未明,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資料,逕認應由上訴人逕負全責,顯違反經驗法則。另本案既為侵權行為事件,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過失,而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顯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經查: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家樂福B2停車場停車時,因倒車擦撞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等資料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8,574元、零件2,129元,然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其左側車身,故被上訴人請求右側後視鏡(方向燈型)拆裝部分之工資432元應予扣除,是原審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應為8,142元【計算式:8,574元-43
2元=8,142元】;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年6月,距肇事日期103年7月11日,應折舊3年2個月(未滿1月,以
1月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628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判決之附表,元以下4捨5入】,則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501元【計算式:2,129-1,628=
501】,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643元【計算式:零件501元+工資8,142元=8,643元】。
原審經斟酌上開證據後,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屬上訴人之過失,再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各項目之必要性,並參考折舊比例後判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乃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之取捨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而為事實之認定,依法並未有由鑑定單位認定二造過失比例之必要,而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雖稱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該部分既屬對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定不當,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指摘原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顯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任之分配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原則,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筠雅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