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憲堂
潘憲隆 潘憲昌 潘惠美 潘錦樵 潘雪梅 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伯
潘泳君 尤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1,200元(計算式:753×400=3012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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