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御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陳千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運用對象,既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則未經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或未由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實體上審究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因均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於受聲請再議時所能准駁之對象,自更非法院於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時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御告訴被告陳千慧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4年
7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8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千慧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3樓「私立 嘉仁 康復之家」(下稱「嘉仁康復之家」)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御於100年9月28日經桃園療養院轉介至「嘉仁康復之家」,並與「嘉仁康復之家」簽約,詎料被告陳千慧於101年3月、4月間,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聲請人印章,持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盜蓋聲請人印章而偽造相關申請文件、補助費請領名冊,將聲請人原本低收入戶補助項目,變成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費補助,連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聲請人每日新臺幣(下同)508元之復健治療補助之款項,全數進入「嘉仁康復之家」,致損害聲請人權益。因認被告陳千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就本件被告所為涉犯詐欺罪等,聲請人前而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偵辦後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依法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75號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聲請人於101年1月間,因聲請人與「嘉仁康復之家」簽約期間即將於同年3月底屆滿,為求日後仍有地方可供住居,遂積極尋求補助、尋找工作以求能有所溫飽,故聲請人遂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補助費」,而於辦理過程中相關文件資料均係由聲請人自行填寫,並無委託第三人辦理。而按照前開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所得申請補助項目包括「生活補助費」、「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二項,且此二項目除申請表格大同小異外,在申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規定中也明定【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惟事後聲請人得知被告竟以聲請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且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上均有聲請人之用印。
2.查就申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部分,聲請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辦理,也不曾授權代刻印章,其理由就如同前述之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聲請人所能申請補助項目為「生活補助費」、「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二項,且此二項目聲請表格內容則大同小異,是聲請人既能自行申請生活補助費,又何須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申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用?更何況依相關規定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申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代理人,是不論如何被告均無可能代理聲請人辦理,準此被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自涉犯偽造文書應無疑義。
3.又聲請人於住宿在「嘉仁康復之家」時,雖「嘉仁康復之家」曾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營業登記,並獲得開業執照,但聲請人自100年9月28日入住「嘉仁康復之家」起,於入住期間內並不曾見到有所謂之職能治療師在院內服務,也無提供治療,惟被告卻仍以提供治療為由而向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相關每日508元之補助,直至聲請人搬離「嘉仁康復之家」時止。
4.另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每人每月所得收取費用上限為20000元,而且照入住時間不同、身心障礙等級不同,均有相關之收費上限,依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而言,每月收取費用上限應為4800元,但被告卻向聲請人謊稱每月之收費上限為24,000元。被告並無聘用職能治療師或提供職能治療等情事,但卻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所為顯係涉犯詐欺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5.另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曾多次聲請傳訊證人 陳志勇 等人,渠等或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或為嘉仁康復之家住院病人,渠等均可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情事,然對於聲請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原偵查程序中均無傳訊外,亦未說明之理由。
6.再者,原偵查程序認為應為不起訴係以被告經營之嘉仁康復之家已有「兼任之職能治療師及兼任社工人員」,但對於該人究為何人,並無說明,且該人是否實際於嘉仁康復之家服務,抑或僅為純單掛名或客串打工性質,也沒有說明?蓋因所謂編制人員並不定等同實際在場服務人員,不能僅以嘉仁康復之家有雇用「兼任之職能治療師及兼任社工人員」,就推論該等人員就一定有在現場服務或提供治療,且聲請人曾入住嘉仁康復之家,於入住期間內並不曾見到有所謂之職能治療師及臨床心理師在院內服務,是為釐清事實自應傳訊該兼任之職能治療師、兼任社工人員及其所服務之病人等到庭說明,但原承辦檢察官就此似均無傳訊,即行為不起訴處分。
7.又於偵查程序過程中,聲請人未曾接獲開庭通知,對於原本偵查程序之進行無法表達任何意見,且聲請人也無從親自聽聞被告之答辯,亦無從對被告所提書之各種文書證物及承辦檢察官所調閱之證物表達意見,在此情形下原偵查程序顯有所不當,亦應予以更正,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陳千慧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經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御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及資料,由其代為向社會局申請每月9688元之「托育養護補助費」,另因聲請人在「嘉仁康復之家」確有接受精神復健,故依法向健保署申請每日508點之精神復健治療費用,絕無詐領或偽造文書情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8月自美國遣返回臺,因精神狀況無法返回
社區生活,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社會局協助聲請人安置事宜,社會局因而將聲請人安置人在被告經營之「嘉仁康復之家」,安置期間自100年
9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7日止,每月23,250元之費用則由社會局逕核予補助,待安置期滿後,則由聲請人先後依身心障礙者生活及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業於102年5月27日公告廢止)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及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向社會局申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並由該局核定自
101年3月28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補助聲請人「托育養護費用」9,688元,迄聲請人於101年11月11日離開「嘉仁康復之家」後,始於101年11月12日停止補助等情,有社會局100年10月18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
0年10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104年2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偵續一卷第81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申請前開「托育養護
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於社會局補助之安置期間屆滿後,倘未續行支付相關費用,當無從繼續在「嘉仁康復之家」居住,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亦自承:於101年1月間,因聲請人與「嘉仁康復之家」簽約期間即將於同年3月底屆滿,為求日後仍有地方可供住居,遂積極尋求補助、尋找工作以求能有所溫飽,故聲請人依「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101年3月底安置期間屆滿後,必須自行籌措費用以支付「嘉仁康復之家」之收費乙事,知之甚詳。又聲請人既係自行申請「生活補助費」,業如前述,則理當知悉該筆補助每月僅約4,700元之譜,顯然不足以支應入住「嘉仁康復之家」之費用,此觀社會局101年6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明(見偵續卷第127頁),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從未自行支付任何費用予「嘉仁康復之家」,因為被告有向政府申請補助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至第49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聲請人對於安置期滿後,毋庸自行繳納分毫費用即可在「嘉仁康復之家」繼續居住,乃係因取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托育養護費用」之補助使然,實難諉稱不知。況申請前開補助時,應備文件包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0頁),衡情,若非聲請人自行提供,被告何能取得該等文件並順利為聲請人申辦上開補助?從而,被告辯稱:係經聲請人授意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才代刻印章申領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上載明「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其不可能委由被告提出申請云云,惟本案申請表人之「代理人欄位」係聲請人本人,而非「嘉仁康復之家」,是以本案申請書於形式上並未違背上開規定,且實務上申請人因各種緣由,而以委託他人代刻印章或遞件之便宜措施行事之情,所在多有,則尚難僅憑「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乙節,逕認被告係於欺瞞聲請人之狀況下,擅自偽造文書申請前揭補助。
㈢再查,「嘉仁康復之家」設有1名兼任社工、2名兼任護理
師,並對聲請人進行包括:一般心理治療與會談治療、活動治療、康樂治療、職能治療、護理指導、一般行為治療等復健治療之情,分據證人即「嘉仁康復之家」管理員 宋樺蓉廖月桃 、「嘉仁康復之家」社工師 尚和華 證述在卷,並有「嘉仁康復之家」住民會談紀錄、生活討論會談紀錄單、健康體適能評估表、團體活動紀錄、101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家屬聯誼會相關紀錄、住民每週血壓/體重紀錄單、用藥紀錄單等存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180頁至第299頁、上聲議卷第40頁),則聲請人指訴入住期間內未曾見到職能治療師在院內服務,「嘉仁康復之家」也未提供治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至於聲請人認本案應傳訊證人陳志勇等人及其本人到庭表示意見,因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是以尚無從進行該等調查程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
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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