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施瑞章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九八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貳拾肆台、計分卡貳本另貳拾張、計分總表壹張及現金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均沒收。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拾台、帳冊壹本、點券拾壹張及現金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先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五十號處,擺設廿四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廿四台、賭客計分卡二本、計分卡二十張、計分總表一張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一百七十四元等物。
二、乙○○原在臺中縣○○鄉○○路○段二一九之三號處經營「遠東撞球場」,為圖增廣收入財源,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起,在店內擺設十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帳冊一本、點券共十一張及違規營業所得七百元。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開始對外營業,機台還在試機階段,且扣案之計分卡係前手留下來的,計分總表係 紀富騰 做測試時所寫等語;訊據被告乙○○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查獲被告丙○○經營場地,當場查獲有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計分卡二本另二十張、計分總表一張及經營所得現金一萬零一百七十四元,而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警員 徐耀堂 於原審證稱:伊等到達時是大門深鎖,沒有後門,經撬開大門進入後,電風扇在轉動,機器有插電,沒有賭客,現場沒有什麼煙味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查獲當時無賭客在場,但現場電子遊戲機既然有插電,復查扣供營業所用之計分卡、計分總表及營業所得之現金,可見被告已有營業之事實,僅警方查獲之時刻無賭客在場而已,被告丙○○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甚為明確。㈡、被告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復有當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帳冊一本、點券十一張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七百元可稽,事證明確。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遽以:被告丙○○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部分所經營之撞球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云云,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亦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之輕重、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二十四台、計分卡二本另二十張、計分總表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一百七十四元,均屬被告丙○○所有,分別為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電子遊戲機十台、帳冊一本、點券十一張及現金七百元,均屬被告丙○○所有,分別為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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