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庭院,適見昔日極力阻礙其車禍案件和解之甲○○(為車禍案件死者 林湳 之子),竟恨從心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甲○○為其伯父出殯回來而未注意之際,以出其不意之方式,從甲○○身後,用拳頭毆打甲○○之後背部致其滑倒在地,詎乙○○再度毆打自地上爬起之甲○○,而甲○○即以雙手推開乙○○,此時乙○○竟張開嘴巴以牙齒咬斷甲○○右手無名指,致甲○○受有右手無名指截肢至遠位指節間關節,無法回復機能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口咬告訴人甲○○右手無名指至遠位指節間關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意,並辯稱:我並非故意咬斷甲○○右手無名指,當時我是去道歉,我把右手搭在甲○○肩上,他以為我要打他,他把我推開就要打我,他用手指頭要插我的眼睛,我基於防衛自己,自然反應就把他的手指咬下去,但沒咬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 陳芃 而到庭結證稱:(問:當天情形?)當天己經出殯回來,聽到音樂隊進來聲音我出來看,甲○○剛走到他自己家門口,乙○○從甲○○屋角跑過來,對甲○○後背部用手毆打,甲○○倒地,爬起來後說你為何打我,乙○○又出拳毆打甲○○,我就高喊打架了,甲○○的親朋、好友出來拉開他們時發現甲○○手指頭被咬斷,大家找他的手指,也找乙○○,但已找不到乙○○,後來終於在甲○○家旁之電線桿處,找到甲○○的手指節等情節(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有吻合之處。且告訴人甲○○之右手無名指確實有遭咬斷,經送醫截肢至遠位指節間關節,無法回復機能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嘉基醫院字第0二三六號函文一份、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五頁、第十六、四十一頁)。再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以口含他人之手指,若非故意施予鉅大力量緊咬,應不足以截斷該手指,因之,被告咬斷告訴人右手無名指時,其用力自是猛烈,其具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不慎撞死告訴人甲○○之父親林湳,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非但不思告訴人喪父之慟,竟因告訴人甲○○曾反對和解即伺機再於告訴人伯父出殯之日,逕自喝完酒壯膽前往找告訴人,並咬斷告訴人右手無名指,致其截肢至遠位指節間關節,無法回復機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從事鐵工職業之效率嚴重受損,每見無名指斷指時,即思喪父及傷己之人,竟然為同一凶手所為,令人頹廢慟痛不已,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刑事狀一件在卷可佐,再參酌本件被告咬斷告訴人右手無名指截肢至遠位指節間關節,雖未構成刑法之重傷害,惟其致告訴人右手無名指無法回復機能之情節嚴重等情,及被告於審理時曾積極聲請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已有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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