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賴惠美 (應係甲○○之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不定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偵查中雖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前開犯行己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原審以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時許,在屏東市田寮巷十九之八號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經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固非無見。但抗告人採尿後之編號為0000000號,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而卷內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為八九二五九八號,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顯與抗告人當時採尿時之編號不同,則該檢驗報告是否即為抗告人之尿液,即有疑義。
(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曾簽寫其姓名,固有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但抗告人辯稱其從來不曾到過裁定書上之地址,並於抗告狀上書寫其姓名,亦有抗告狀一紙在卷為憑,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狀內所載甲○○之筆跡並不相同,是否曾經人冒名應訊,亦有疑義,即有查證之必要。再本件被告係甲○○,而原裁定則於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記載被告賴惠美,亦有顯然之誤記。
四、本件既有上開疑點尚須查證,則原審法院對此部分未先予探究,即遽以認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且難昭服。
五、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該程序部分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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