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寬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仍不知謹慎駕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金福路與中山四路T字型交岔路口時,正欲左轉中山四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交岔路口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甲好之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號誌轉換為紅燈,竟疏於注意將所駕駛之聯結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停於金福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上,聯結車之車身並橫阻於中山四路西側之慢車道上,適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之 黃得淵 騎乘車號000—四九九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煞避不及以機車前車輪處撞及丙○○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與車身左側之聯結處,致黃得淵受有額頭挫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左小腿內側瘀血傷、左脛骨前及外側各有一處縫合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黃英珀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得淵之父 黃慶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聯結車,因將車輛停置於交岔路口中致被害人黃得淵騎乘機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靜止的,交岔路口二方皆為紅燈,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超速騎乘機車,並闖紅燈來撞伊所駕駛之聯結車,始造成本件車禍,伊並無任何過失,復質疑被害人之精神狀況並不正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額頭挫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左小腿內側瘀血傷、左脛骨前及外側各有一處縫合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慶超(已於偵查中死亡)於警訊及被害人之伯父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
(二)依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黃英珀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六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九幀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剛通過與中山四路平行之平交道,並斜停於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之路面黃色網狀線上,車頭朝東偏北、車尾朝西偏南,且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之車身長約十一點八公尺,橫阻於被害人所騎乘之中山四路由北向南方向之慢車道上,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從車頭至車身中間處則嵌於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左側前車輪處,被害人所留之一攤血跡則在機車之左側車身處,機車車身後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痕;車損處分別為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左後輪處有撞擊痕,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幾乎全損;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聯結車左前第二輪與車身縫隙間,機車手把則卡在聯結車身擋泥板上之鐵管處,撞擊後之機車碎片,係散在機車正下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遭受拖行之跡象等情,此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黃英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背面),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車損照
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合上述跡證研判,本件係被告駕駛聯結車沿金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停於中山四路西側之禁止臨時停車之慢車道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超速與闖紅燈,且交岔路口二方燈號皆為紅燈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因號誌轉換為紅燈始停於路口,則兩車撞擊時被害人行車方向應為綠燈,且於偵查中稱未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偵訊筆錄),是其所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闖紅燈顯係個人臆測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於出生時頭部即往左偏,頸椎構造異常,固有前開驗斷書載述明確,並有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但被害人已國中畢業,其精神、智力與四肢等方面均正常,已據告訴人黃慶超及證人即被害人之伯父乙○○分別於偵查與偵審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本案之發生,就兩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轉時序而言,肇事時僅能一方紅燈或綠燈,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二0五七號、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六九一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二方皆紅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按,尚不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附此說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而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交岔路口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之設置地點,禁止駕駛人任意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甲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按,並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貿然將聯結車停於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上,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造成額頭挫裂傷(約十二公分長)、左小腿內側瘀血傷、左脛骨前及外側各有一處縫合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行經事發路口前,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雖亦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被害人雖未考領機車駕照而騎乘機車,此僅係行政處罰,不因此而認被害人欠缺駕駛技術,或因之應負本件事故之全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黃英珀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六分隊警員黃英珀所提出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係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此觀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幀自明,原審誤認為被害人係由南往北行駛,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其於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中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人達成和解,犯後猶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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