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八十二之一號,連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以每萬元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利率,首期利息先扣之方式,乘甲○○、乙○○、 高明華 三人急迫需錢週轉之際,而分別貸與甲○○四十萬元,乙○○八十萬元,高明華二十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五八號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及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核與被害人甲○○、乙○○、高明華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指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五八號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又被害人甲○○等因欠缺資金週轉,果非因急迫情形,自不必向被告借貸右開每月五分以上甚高利息之款項,是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十二期四零八頁至四一二頁)。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上開處所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而係以經營釣具批發為業,伊並未登報對於不特定人貸放款項。」等情,並提出其經營釣具名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乙○○亦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透過他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才向被告借錢週轉。」等語,核與被告所供尚相符合,自難認被告係以概括不特定人之貸放重利為對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尚有誤會,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常業意思,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二之一號其營業處,乘不特定人之急迫、輕率之際,貸以金錢,其利息係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取息一千二百元或五百元不等,首期利息前扣,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另貸與丁○○、庚○○二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犯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己○○否認有貸放款項於庚○○、丁○○二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並未直接借錢於庚○○、丁○○二人,係戊○○向伊調錢,伊拿他們二人支票去票貼,然後匯錢給戊○○,依照戊○○之指示帳戶匯款,伊亦不知道是否匯入告訴人帳戶,伊並未賺取戊○○很多中間利息,未超過三分利息,伊並未與戊○○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經查告訴人庚○○實係以其妻丁○○之支票,在花蓮縣花蓮市向「戊○○」借貸金錢,並非向被告借款,係「戊○○」再向被告己○○調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其稱:「:::在花蓮市○○街○○○號,戊○○住處借二十五萬元,由戊○○交給我先生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卅一頁、第九十五頁)。則向被告借用金錢者應係「戊○○」而非告訴人庚○○甚明,而被告既未貸放款項於庚○○夫妻二人,自無遽律被告以常業重利之罪責,此部分被告犯罪證明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八九號等卷),以被告為調現曾將偽造之支票多紙交付他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訊之被告否認該支票與本件被告重利有關,且查該些支票之發票人為 李阿彩 ,亦非本件被害人甲○○等人,自難認與本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應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