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鳳蘭 (已判刑確定)因需外籍勞工幫傭,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請被告甲○○仲介,甲○○即與其妻即同案被告賴 楊淑媚 (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 賴楊淑媚 於同月間,非法媒介本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後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BELLEZAJIJI至被告陳鳳蘭住處,由陳鳳蘭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因而認為被告甲○○共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於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一年上字第三O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陳鳳蘭之供述,菲律賓籍勞工BELLEZAJIJI及BECULIJANETTPAMITTAN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仲介菲律賓籍勞工BELLEZAJIJI,但伊有提過如果陳鳳蘭急著要外勞的話,可以自己到高雄市○○○路及楠梓工業區找,那裡很多等語。
經查:
(一)證人BELLEZAJIJI於警訊時證陳:伊係經由朋友GLORY的介紹至非法雇主陳鳳蘭住處從事打掃房屋及照顧小孩之工作等語;而證人BEC
ULIJANETTPAMITTA則證稱:伊係透過一名菲律賓籍的朋友SHIERLEY之介紹,開始受僱於非法雇主陳鳳蘭的等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甲○○有非法仲介BELLEZAJIJI之語,足見被告甲○○並無非法仲介外勞之犯行甚明。
(二)至於共同被告陳鳳蘭何以為被告甲○○不利之供述,參諸賴楊淑媚所陳:伊夫妻二人曾參與被告陳鳳蘭與 張耀文 之業務糾紛等語,且為共同被告陳鳳蘭直承上情不諱,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二紙及收據一份事資佐憑,故被告陳鳳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能否採信,則非無疑。
(三)又查證人BELLEZAJIJI於警訊中所陳:被告甲○○伊確曾於非法雇主陳鳳蘭家中看過,但並非甲○○本人帶伊至陳鳳蘭家中的,伊係透過朋友GLORY的介紹,然後再由賴楊淑媚的幫助下帶伊至陳鳳蘭家中從事非法工作的等語,足證被告甲○○上開辯詞可採,益可徵陳鳳蘭之供述非無瑕疵。是以本件除共同被告陳鳳蘭上開尚具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證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且證人BELLEZAJIJI及BECUL
IJANETTPAMITTA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可供法院傳訊,故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與賴楊淑媚共同犯罪,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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