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三號K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以「(原審以)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表示反對抗告人之應買,並參酌系爭土地業已上漲之情況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足認修法後,農地購買資格變更有意競標者眾,本件不動產確有上漲之情形,然抗告人迄未舉出該土地之價值並無上漲之因素及證據」,而不准再審聲請人之承買。惟查聲請人互為應買人及債權人,對於應買與否均無異詞,而對土地之上漲有無,即更無憑估之必要,況酌以其他債權人亦認無上漲之情,殊不容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而疏未酌及其他債權人供述無上漲之證據,顯有再審訊之必要等語。
二、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訴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裁定係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並非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而確定者,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故無準用此條再審事由之餘地。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聲請人於抗告時,已經主張「本件九位債權人中亦僅台灣省合作金庫對抗告人之應買有意見,其餘八位債權人及債務人則無意見,故本件不動產並無價格確已上漲之情形或無價格確已上漲之證據」,有其所提出之確定裁定影本二件可憑,已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之可言,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也非此處所謂之證物,故亦不符此項再審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奎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