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О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O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甲○○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曾因犯強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始行屆滿,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居住之嘉義市○○街○○○巷○號及左鄰右舍之房屋均屬老舊木造平房及二層民房,又均有人居住,三更半夜縱火燃燒其所居住之房屋,必引起大火,延燒及左鄰右舍,且酣睡中之其家人及左鄰右舍居民,將會因逃生不及,被燒死。詎其竟基於放火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至嘉義市○○路○段○○○號之信義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以其持往之沙拉油塑膠桶盛裝,返回其上開住所之二樓其臥室內,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將汽油故意傾倒於彈簧床墊上,並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燃燒其居住之房屋後,即迅速逃離,燒燬其所居住及同巷七號與六十五巷四號、五號、六號房屋,居住於六十五巷六號一樓之 韓文益 因逃避不及,被活活燒死於屋內,火勢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被控制。甲○○於逃出屋外後,即在附近四處遊蕩,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市○○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為警逮捕。
二、案經韓文益之弟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點燃汽油,引起本件火災,致韓文益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放火及故意殺人等犯行,並辯稱:汽油買回後,放置於床舖上,伊要點香菸時,不小心觸碰及裝汽油之塑膠桶,汽油傾倒於床舖上,打火機之火不小心點燃汽油,伊並非故意放火,係伊父親說有燒死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統一發票上有時間記載)持家中裝沙拉油塑膠桶前往嘉義市○○路信義加油站,先將桶內剩餘沙拉油倒於該加油站前水溝內,再拿空桶向加油站買了新台幣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再坐計程車返回家中二樓臥室,..然後將塑膠桶裝有汽油倒在床上,然後再用打火機點燃汽油,然後聽到一聲熀後,就往樓下往西榮街八十巷垂楊路方向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並參酌即上開信義加油站站長 李清男 於警訊中所證稱:「甲○○伊不認識他,但伊確定見過他, 鍾某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至伊加油站加油,當時他是拿沙拉油之塑膠桶內還有裝約三分之一的沙拉油,伊問他說「你用沙拉油塑膠桶裝汽油作何用途」,他說「你管我」,並將桶內剩下三分之一沙拉油倒在伊加油站前水溝內,伊認為他很可疑不賣汽油給他,他很生氣欲打伊等,結果他加了新台幣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有蓋上蓋子,就至博愛路旁攔了一部計程車離去。當時鍾某沒有索取發票,匆匆的離去,但伊公司有他當時消費之發票為憑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足見被告警訊之自白所言非虛,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鍾文堅 於警訊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凌晨約一時二十分左右,在伊住處嘉義市○○里○○街○○巷○號,見伊兒子甲○○手持塑膠桶裝油,伊就問他手持塑膠桶裝什麼油,甲○○不理伊而往二樓臥室,然後伊就去床上睡覺。約一時五十分鐘時間之久,忽然二樓傳出熀一聲,伊趕緊起床查看,看見二樓甲○○的房間起火,火勢很大,而甲○○急忙的從二樓房間衝出與伊擦身而過,伊來不及問甲○○起火的原因‧‧‧‧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此外,復參以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延燒情形圖說第三點載明:「火勢由七十一巷五號(即被告住處)中間部分二樓向東延燒六十五巷六號、五號二樓,四號後半部向西延燒同巷七號後半部二樓向北延燒即為抑制後灌滅」,有上開報告書檢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綜合前情,足證本件確係被告持家中裝沙拉油塑膠桶至信義加油站,買四十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再回家中二樓臥室,將塑膠桶裝有汽油倒在床上,然後再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引起火燒無訛。
(二)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伊將裝汽油的沙拉桶放在床上,伊拿打火機要點香菸,不小心碰到桶子,汽油倒在床上,打火機的火點燃汽油,燒起來。伊將汽油桶放在床上,等今天(十四日)早上要加入機車內」(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云云,於原審初訊亦供稱:「伊買汽油是要加伊機車的,當天因為喝酒、抽煙後又將汽油推倒而引起火災」(見原審卷第八頁反面)云云。且其後於原審時,又迭次改供稱:「伊係喝醉酒腳踢到汽油,伊買汽油係要拿去新港鄉為其姊之機車加油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五十八頁反面)。則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已難置信。況查其姊家住新港鄉,與被告之住居所相距十餘公里之遠,為本院職務所知,而現今加油站林立,被告在新港鄉逕自購買汽油即可,何須於半夜在嘉義市區之加油站購買汽油,為停放於新港鄉之機車加油?是被告其後所供伊買汽油係要拿去新港鄉為其姊之機車加油等語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另按汽油係極易燃之物,雖至愚之人,亦斷無將之放置於自己所就寢之彈簧床墊上之理。且不小心觸碰裝汽油之塑膠桶,汽油傾倒於床墊上時,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應會立即避免任何火源,焉有手仍持正點燃之打火機觸及汽油之理?是被告所供伊係因點香菸,不小心碰到桶子致汽油倒在床上,打火機的火點燃汽油云云,亦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參酌被告於放火後即迅速往西榮街八十巷垂楊路方向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如被告係因不慎點燃汽油引起火災,則理應留在現場協助報案救火,但被告卻迅速逃離現場,可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先將汽油潑灑或傾倒於其臥室內,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放火燃燒房屋無訛。
(三)又被告居住之房屋及左鄰右舍之住宅均屬老舊木造民宅,且每戶均有人居住,而木造房屋極易起火並引起火災燃燒波及,乃為一般人人所熟知,而被告竟仍將汽油潑灑或傾倒於其臥室內,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顯係出於縱火燒屋之故意。另案發當時,時值深夜,且左鄰右舍之老舊木造民宅,且每戶均有人居住等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則該處一旦發生火災,必有人於酣睡中逃生不及因而被燒死之事實,應為年屆三十四歲且入監服刑二年甫因獲准假釋出獄僅三個月之被告所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以打火機引燃汽油縱火,致被害人逃生不及而遭燒死。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其對於因伊縱火而燒死人之事實,既無法諉為不知,卻又執意縱火燒屋,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雖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甲○○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合併反社會人格違常,其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惟未達心神喪失之地步。推斷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應符合精神耗弱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惟其於放火後火勢猛烈之際,猶知迅速逃離現場,以求保全自身性命,足證其於案發時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明。
(五)再查,被害人韓文益確係因本件火災遭火焚斃之事實,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驗斷書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韓文益之死亡又與被告之放火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燒死韓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放火行為,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另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對於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將汽油傾倒於其臥室內之彈簧床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其居住之房屋及同巷七號與六十五巷四號、五號、六號房屋,居住於六十五巷六號一樓之韓文益因逃避不及,遭燒死於屋內等情。惟對於韓文益之死亡,上訴人究竟有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有二個以上之行為且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如行為僅祇一個,而觸犯數個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不能依牽連犯論處。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基於放火之故意,於前開時地將汽油傾倒於其臥室內之彈簧床墊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燒燬其居住之房屋及同巷七號與六十五巷四號、五號、六號房屋,居住於六十五巷六號一樓之韓文益因逃避不及,遭燒死於屋內等情。則上訴人僅有一個縱火行為,燒燬前開房屋,並引起韓文益死亡之結果,其間如何認有二個行為,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釐清,竟於理由謂上訴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該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云云,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據此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強盜罪,甫假釋出獄,又犯本件之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傲慢,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終身。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二年之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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