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南市○○街○○○號維香麵包店之負責人,雇用乙○○在其所經營之麵包店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乙○○在維香麵包店內,因工作未達丙○○之要求,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毆打乙○○後腦,致乙○○受有後頭部皮下紅腫約四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乙○○當日係工作不慎被攪拌麵糰之機器板手打到而受傷,當時我看他在哭,有罵他哭什麼,又不是沒被打過。他以前曾罵我太太,被我太太打過,但我沒打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明確,雖乙○○顯有智能障礙,但均能數度明確指稱「伊」(即被告)有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第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乙○○之母甲○○亦證稱:「當日乙○○回家說不要去工作了,我有發現他後腦勺紅腫,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復有乙○○於案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就診而經該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乙份附於警卷可證,而證人即居住於維香麵包店旁之住戶 洪昱甄 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十時間,有聽到丙○○大小聲斥責聲及小孩的哭聲,並沒有看到丙○○打人,但之前曾看過 杜素鳳 (被告之妻)打乙○○耳光及捺耳朵,七月二十四日杜素鳳沒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由是觀之,被告或其妻杜素鳳均有毆打乙○○之慣行,且乙○○如僅係自己不慎撞到機器,被告又何須斥責及大聲叫罵?況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乙○○在我店內已工作三年餘,每月薪資六千元,工作情況尚可,惟因乙○○係智障,所以我並未讓他做須用頭腦的工作,只是一些簡單的工作等語,由此即知乙○○既在被告店內已工作相當長之時日,每天從事反覆、例常性之簡單作業,其以往均未發生過遭機器不慎打傷之情事,足見其對自己之工作必甚熟練,則其在同一工作場所作業三年後,今卻在熟稔之工作情境下不慎遭機器打到,殊難令人置信。再者,縱認乙○○因智能不足致其精神狀態及其注意能力顯不及正常人,然避免自己受傷或遭受巨大之撞擊,為任何人之本能反射動作,誠如被告所述情節,乙○○係欲低頭拿取攪拌機內之麵糰,但在抬頭時卻不慎被該機器於上方凸出之板手打到後頭部,則乙○○抬頭之力道自與其往後仰倒之情形顯然有別,且其如抬頭而不慎觸及頭部後方之硬物,通常亦會反射性地將頭部往前傾,並迅速以手護住頭部以避免受傷或遭受更大之傷害,又焉有可能使其後頭部遭受猛烈之撞擊而導致衍生四×五公分之較大範圍血腫?是被告前開辯解,洵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雖證人即被告店內另一名學徒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前開供述而為相同之證述情節,惟證人於警訊時係證稱被告與其妻均未打過乙○○,並且對他們二人很好且很照顧等語,但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有看過被告之妻打過乙○○,因為他做錯事情,而且乙○○還會罵被告之妻及伊等語,則其前後證述顯非一致,亦與證人洪昱甄之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加以證人復為被告雇用之學徒,與被告關係密切,則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非無可疑,故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傷害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