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欒皓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欒皓宇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訊調查,且願意工作賺錢以賠償給被害人,而被告不認識未到案之共犯,故無勾串共犯之虞,亦不會再犯,請准許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4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嗣於107年5月10日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影卷所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影本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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