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德修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路線號碼985號),沿新北市○○區○○路由土城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2號前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或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緊急煞車,適有乘客即告訴人 楊惠米 站立在車內,因突遇緊急煞車之衝力,無法憑藉抓握車內欄杆及自身力量維持重心,導致失去平衡並摔落在該車前門之階梯,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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