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潘逸楓於民國106年4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不慎追撞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告訴人李紹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5*2*1CM,4*1*0.5CM)、臉部及鼻部擦傷(10*3CM,1*1CM,3*1.2CM)、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顳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