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吳柏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宜真 被告 洪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可參,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之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結婚,嗣兩造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10月確定,惟被告於104年4月間自行偷買機票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核屬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10款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情形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69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105年6月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