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聲請人 許志嘉 相對人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TH548983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本票票號TH548983,發票人欄僅有指印,未見相對人之簽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其發票行為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6年2月6日│100,000元│106年3月6日│106年3月6日│TH548977││├──┼───────┼───────┼───────┼───────┼──────┼───┤│002│106年2月6日│100,000元│106年5月6日│106年5月6日│TH54897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