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蔡東峻 被告 呂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至今已逾15年,已無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甫結婚時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了大約一個月候一起搬到臺中市○○路居住,其後原告因偽造文書罪入監執行,數月後出獄再去找被告,被告已沒有住在那裡。原告係103年搬到新北市蘆洲區,兩造未曾居住新北市地區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所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係在臺中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