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6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309室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陳品穎 所有,由其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駕駛座車門下方置物凹槽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智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2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日繫屬本院。茲被告已於107年4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