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安警察三總隊三大隊三中隊)警員,負責辦理該中隊之會計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該大隊發放八十四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時,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扣繳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屬公有財物,暫由甲○○保管持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前向國庫繳清。詎甲○○竟未依規定繳交公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將之㩗回高雄縣○○鄉○○村○○路五十八之一號家中暫時保管,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其義父罹患疾病,亟需大筆金錢,乃在其家中將之侵占入己使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甲○○由該大隊離職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該隊發現前揭代扣稅款未繳入公庫,乃通知甲○○到隊說丙,而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事實,並自動繳交前揭代扣稅款七十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滯納金十萬五千四百零三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辯稱係一時疏忽,放在家裡云云,但亦自承有挪用前揭稅款之事實,而挪用款項即無所辯之疏忽可言,仍應認係自白侵占前揭代收稅款之犯行。又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逾期申報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出據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一紙附卷足憑。罪證丙確,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代扣稅款中有十餘萬元失竊」云云,惟查被告不僅不能證丙上開失竊情事,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均未表示曾失竊十餘萬元,而陳稱將之全部帶回家中,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將之放在家裡(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卷第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且衡以常情,亦不可能七十餘萬元現款中僅失竊十餘萬元,而尚留有五十餘萬元之理(如有失竊,應全部被竊,而非僅一部分失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予敍丙。
二、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000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該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侵占代扣稅款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前揭侵占所得之稅款,應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敍丙被告侵占上開公有財物之時間地點。㈡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㈢據上論結欄內贅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業務侵占罪,原審未予併辦案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不能併予審理,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雖無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係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本應為守法之表率,竟不知廉潔,利用所經辦業務而侵占保管之公有財物,非惟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且有害國庫利益,但犯後尚知坦承認錯,其良知猶在,應予自新悔改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已繳交全部予公庫,故已無須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追徵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併此敘丙。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涉嫌於八十八年間業務侵占乙○○代收貨款部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查其所犯罪名與本貪污案件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不同,且時間相距已久,難認係出於一摡括之犯意,此部份與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部份,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不能併予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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