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業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登記其妻蔣辛秋妹名義之坐落屏東市○○段○○段第一六九地號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約定指定登記予乙○○之子 藍少銘 。契約成立日買受人先給付四百一十三萬元(含甲○○前積欠乙○○之三百萬元債務,互為抵銷),另藍少銘應承受該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貸款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實際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債務,餘款一百十三萬元於權利移轉登記辦畢,領取權利書狀後三日內付清。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交易上之告知義務,於訂約時,隱瞞系爭地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吳 王秀蘭 之事實,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系爭地,除設定於前開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別無其他地上負擔,而允買受該地,並支付購地款,惟乙○○付清尾款一百十三萬元後,甲○○猶藉詞延宕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嗣經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閱覽,赫然發現該地另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吳王秀蘭 ,乙○○始知受騙。甲○○因其未履行告知義務之詐術行為,獲免除一百萬元扺押權負擔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之前欠自訴人三百萬元,如果真的要騙自訴人三百萬元不還自訴人就可以,自訴人當時應該知道該土地另外還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買賣之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辦妥移轉登記於自訴人指定之藍少銘,且兩造嗣同意以被告之子 蔣易辰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第二四0、七五四號二筆地及地上物共同擔保設定一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含被告向自訴人借貸支付上開一百萬元利息之十八萬元),非刻意隱瞞自訴人,溝美段一小段第二四0、七五四號二筆地及地上物當時市價一千七、八百萬元,因不動產不景氣緣故才跌價,伊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隱瞞買賣之土地已經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於訴外人吳王秀蘭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且雙方買賣之不動產,關於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吳王秀蘭,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證人 林清涼 即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於一審到庭證稱:「不知該土地有設定一百萬元,被告未交付土地登記簿謄本供閱覽」等語(一審卷第四八頁),被告甲○○當庭亦供稱:「我向自訴人借三百萬元,介紹人叫我將土地賣給他,未提及設定一百萬元的事,只說銀行有債務」等語(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自訴人乙○○則稱:「支付尾款後辦理登記,申請謄本才知道,我去找他才又以另一間房子給我設定,而該房屋亦已超貸」(一審卷第四八頁背面)。查自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日先給付四百一十三萬元(含甲○○前積欠乙○○之三百萬元債務,互為抵銷),另承受該買賣標的物向銀行實際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債務負擔,餘款一百十三萬元於權利移轉登記辦畢,領取權利書狀後三日付,足證雙方對於該地另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吳王秀蘭乙事隻字未提,依常情衡之,若自訴人知道該買賣之土地尚有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自訴人乙○○斷不致於肯付清尾款一百十三萬元。是以被告於買賣過程中,表明僅有設定銀行之抵押權,而土地價款僅作價九百七十六萬元,而未將系爭設定抵押權之一百萬元債務包含在內,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要非疏忽而未告知。
2、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未提供相關之土地登記資料予自訴人參考,居於買受人地位之自訴人,對於該地之實際情況若何?其土地上有何種之負擔?有賴被告據實告知,否則無從究明,是其對於買賣標的物權利上有何限制、瑕疵等情狀,在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維交易之誠信,倘若隱敝實情,不為告知,使交易之對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無從憑估,陷於錯誤之認知,進而同意交易,則其不為告知,要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綜上,被告以上詞置辯,要係飾詞圖辯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買受該地,使其無故承受該地一百萬元抵押權負擔之不利益,被告對於吳王秀蘭之一百萬元債務(普通債權),雖未消滅,然被告可獲得免除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之利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科刑。至自訴人陳明債權人吳王秀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實行抵押權,為恐系爭地被拍定,自訴人乃借予被告十八萬元以支付利息,非被告施用詐術而詐取,自與詐欺罪之成立須施用詐術之要件有間,該部分自難以構成詐欺取財罪,併為說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且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雖隱瞞對於吳王秀蘭之一百萬元抵押債務,致自訴人背負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惟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與自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被告之子蔣易辰所有之屏東市○○段○○段第二四0、七五四號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分別設定一百萬元、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有該二筆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訴外人吳王秀蘭成立調解,被告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將一百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於債務清償完畢後,訴外人吳王秀蘭願配合將上開土地抵押權辦理塗銷,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考(附於一審卷第五三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事後調解的內容,沒有保障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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