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達雄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住處,因與來訪之乙○○有介紹投資外匯之金錢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竟當場出言恐嚇乙○○,揚言:伊有已被判三個死刑之友人在外,要讓乙○○好看,且乙○○之兒女、孫子在何處伊均知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何林千鶴 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就與友人乘遊艇遊高雄港,到了晚上七點左右就在「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十點多到「煙斗坊」聚會,有 孫嘉陽 、 陳忠義 、 姜荊仁 等人在場,一直到翌日凌晨一點左右才回家休息,當天伊根本不在家,亦無恐嚇乙○○等語。
三、經查:
1、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與友人乘遊艇遊高雄港,晚上七點左右在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十點多到煙斗坊聚會,有孫嘉陽、陳忠義、姜荊仁等人在場,一直到翌日凌晨一點左右才回家休息,當天不在家等情,業經證人孫嘉陽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煙斗坊舉辦參觀高雄港的活動,大約從下午二點多開始參觀活動,到傍晚時回到紅毛港海鮮餐廳用餐,晚上九點多到「煙斗坊」聊天,大概在隔天凌晨一點回家,當天一共有十幾人參加活動,被告一直跟他們在一起,因當天的活動係伊主辦,所以記得當天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六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孫嘉陽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乘坐遊艇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張暨被告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等在卷為證,再經原審法院命其提出剪報之原本,當庭核閱該照片下方標示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照片下方身著藍色上衣者為被告,照片中央身著白色外套者即為證人孫嘉陽;再者,證人孫嘉陽當日於「紅毛港海鮮餐廳」訂席一桌,預定用餐之時間為晚間七時許,亦有「紅毛港海鮮餐廳」客戶訂席明細表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所言非虛,被告之辯解堪予採信。
2、雖告訴人乙○○、證人何林千鶴均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然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二人當日之情形,證人何林千鶴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伊與乙○○是騎機車到被告在廣東一街的住處,大概是在吃過晚飯後過去。被告的住家是在樓上,伊二人是爬樓梯上去,樓上只有被告一戶人家。當時在場的還有被告之太太 張綺 ,被告、張綺與乙○○原本是坐著,發生口角後就都站起來,伊有進去,但是只站在門口,有聽到被告說「兄弟」、「三個死刑」等語;證人乙○○則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伊與何林千鶴第一次是騎機車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就騎車到文化中心走走,很晚時才找到被告,被告的住家是在二樓的右邊,對面還有一戶人家,伊與何林千鶴是走樓梯上去,伊與何林千鶴一起進入被告家中,當時還有張綺在場,伊與何林千鶴都是站在被告家門口和被告吵架,被告並沒有請伊二人坐,被告有說到「他有朋友被判三個死刑」、「不放過我們家」等語(詳見一審卷第四十四頁),顯見告訴人乙○○、證人何林千鶴對被告住家附近之情形、當日爭吵過程之描述,頗多歧異;且原審訊問告訴人乙○○如何前去被告家中,告訴人乙○○原本答稱:走路去,經證人何林千鶴在後出言稱已經一年多了等語後,告訴人乙○○始改稱騎機車前去,益見告訴人乙○○、證人何林千鶴之證詞亙有矛盾難以採酌。
3、雖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前往苓雅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訊筆錄,自不可能預為指訴當晚(即二十八日晚)被告甲○○恐嚇,即不可能指訴尚未發生之事,以此推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月二十七日晚間,而非二十八日云云,然查被告甲○○自警訊之初起始終否認有出言恐嚇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乙○○根本未到過我家,因為我們投資外匯都有損失,她挾怨報復等語,本院傳訊證人何林千鶴則到庭證稱:我記得某日晚上與乙○○去被告家,乙○○有進去,我沒有進去,當時被告夫妻都在家,他們吵得很大聲,至於吵什麼,因為隔已久,內容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乙○○在警訊係陳述如何投資外匯,與甲○○夫婦簽約,將美金三萬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事後因一直未獲利,才向甲○○夫婦查詢,欲解約才發現是騙局,欲向甲○○夫婦討回款項, 楊某 不還,還稱人肉 鹹鹹 他沒有錢,他有一位朋友被判三個死刑他有調查局的朋友可以找黑道兄弟來對付我,不時以電話騷擾我全家云云,乙○○另行具狀陳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何林千鶴去找被告討回資金‧‧被告 張琦 便說人肉鹹鹹要錢沒有,你要怎麼樣‧‧被告恐嚇說有個朋友判了三個死刑還在外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苓雅分局刑事組報案」,詳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卷第二頁),足證告訴人乙○○係指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晚出言恐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何林千鶴之證詞非但與乙○○之指證有矛盾之瑕疵,且何林千鶴於本院到庭證明被告說什麼內容
都忘記了,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殊不得僅憑告訴人乙○○片面指訴,遽入人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觸犯恐嚇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恐嚇之時間係九月二十七日晚間,而非二十八日晚,被告所提出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不在場之證明不能採為對被告作有利認定,證人何林千鶴投資款項已取回,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一再指證被告犯行,其證詞應可採信云云,但:證人何林千鶴之證詞及告訴人乙○○之陳述確有不明確而難以採信之瑕疵(已如上述),告訴人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之陳述真實始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是否有恐嚇犯行應依證據認定,豈可以告訴人乙○○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以此推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云云,是以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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