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之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係乙○○之子,有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懷疑乙○○外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口前,見乙○○駕車返家,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旁撿拾之木棍一支,擊打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及左後門之擋風玻璃均因而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乙○○隨即開門自車內逃出,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執上開木棍毆打乙○○,使其受有左聶頭部血腫(二×二公分)、左手前臂及左手背挫傷瘀腫、左腰挫傷等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棍擊破告訴人乙○○上開汽車破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復有高新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頭、手及身體部位,顯非自行碰撞所致,而告訴人係被告之生父,若非確遭被告逆倫毆打,豈有設詞欲陷被告於罪之理。此外復有損壞汽車擋風玻璃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證。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擊破告訴人所有汽車擋風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又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傷害罪部分遞加之。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主文欄關於罪名之記載,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主文除記載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外,並應揭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主文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主文僅諭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漏載「之身體」,復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亦未於事實欄載明該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人正值壯年之時,不知盡孝以報親恩,竟對其父暴力相向,逆倫犯上,所為至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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