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高雄縣大寮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丁○○登記號碼為一號,丙○○○登記號碼為三號,另 黃碧霞 登記號為二號)丁○○明知丙○○○之夫乙○○為大寮鄉前任鄉長,竟與其妻甲○○基於共同意圖使丙○○○不當選,製作記載:乙○○任內有六大弊案,弊案一菜市場改建,傳出乙○○向攤販收取三、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以及乙○○的太太當鄉長,就是乙○○當鄉長,鄉政還是乙○○幕後操控等等,指摘乙○○之文宣,希冀藉由散佈此不實文宣方式,打擊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帶頭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帶散發上開文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文宣一百五十八份,因認被告丁○○、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對散發上開文宣等情坦承在卷,惟辯稱:所載之六大弊案內容是事實,因很多都是報章雜誌上剪下來,還有一些根據檢察官的起訴書,且丙○○○當選後,都是除志明在後操控,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丙○○○的文宣也有寫「代夫出征」,施工地點也有人在說,且新建之市場到現在也無法使用這是事實云云。
三、經查:
1、扣案被告丁○○印製、並散發之宣傳單,係記載「前任鄉長乙○○任內有六大弊案,弊案一:菜市場改建,傳出乙○○向攤販收取三、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結果果菜市場改建成十幾層大樓,傳統市場攤販無法進駐營業造成糾紛,如今攤販還在抗爭之中、弊案二:台糖鐵路改建道路弊案: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調查局還在蒐証當中、弊案三:中興里光華路與文化路工程弊案:發現偷工減料,必須扣工程款1200萬元,調查站亦密切查証有無圖利與官商勾結、弊案四:垃圾掩埋場二期工程弊案:經查容積縮水,有偷工減料情事生,包商應扣工程款數千萬元、弊案五:中山游泳池工程弊案:日前已遭起訴,乙○○及鄉公所秘書 陳福進 依貪瀆罪嫌被具體求刑十二年、弊案六:84年省議員選舉,乙○○涉嫌替某候選人買票,被法院判決一年二個月,目前還在審判中」等內容,有該文宣一百五十八份扣案可證,查被告丁○○所散發之扣案文宣內容,均非攻擊告訴人丙○○○,而係指摘其夫即前任大鄉鄉長乙○○,揆該文宣所載六項弊案,其中所載第五項及第六項弊案,業經檢察官對被告乙○○提起公訴,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一六○○○、二五一六五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十八頁、偵續卷第三○一號卷第五四頁),其中所載弊案二:台糖鐵路改建道路弊案:施工與設計圖不符,調查局還在蒐証當中,有被告所提出○○○鄉○○○○道拓寬工程會勘紀錄(同上偵卷第三九頁)、其中所載弊案三:中興里光華路與文化路工程弊案:發現偷工減料,必須扣工程款1200萬元,調查站亦密切查証有無圖利與官商勾結、弊案四:垃圾掩埋場二期工程弊案:經查容積縮水,有偷工減料情事生,包商應扣工程款數千萬元等情,有民眾日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剪報、高雄縣大寮、鳳山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二期工程會勘紀錄等在卷足證(同上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尚難謂無中生有,所載該六項均屬公共建設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係「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
2、查扣案文宣中所載內容「弊案一:菜市場改建,傳出乙○○向攤販收取三、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結果果菜市場改建成十幾層大樓,傳統市場攤販無法進駐營業造成糾紛,如今攤販還在抗爭之中」部分,亦屬公共建設,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告訴人之夫乙○○於鄉長任內,將傳統菜市場改建,而購買者每個攤位繳交價金二、三十萬元不等,該市場自八十三年間改建,因故迄八十七年間仍未能使用,傳統市場攤販無法進駐營業,由調查站調查中等情,業經本院向大寮鄉公所查詢,該鄉公所答覆稱:該公有零售市場於八十三年二月發包改建,八十三年三月間,鄉長乙○○上任後重新規劃,經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同意變更設計為地上十四樓地下二樓,至八十八年底已完成第一期結構體工程,二期裝修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開工,預定一年內完工,並檢送該項承租攤位捐贈工程贊助款繳款名冊及大寮鄉鄉民代表臨時大會議決等資料在卷,有大寮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針對該大寮鄉公有市場新建工程案,前大寮鄉鄉長乙○○是否涉嫌舞弊,尚在偵查中業經高雄縣調查站來函敍明,並檢送相關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工程房屋店舖讓售名冊、攤販承租人繳款書七十三張等等,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88山肅字第八九八四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日89山肅字第七一三○號函等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依上述來函所述,足證大寮鄉公所確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決議發包改建,八十三年三月間,鄉長乙○○上任後重新規劃,嗣經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同意變更設計為地上十四樓地下二樓,遲至八十七年間卸任鄉長仍未完成改建,於八十八年底始完成第一期結構體工程,且調查站所檢送之七十三張攤販承租人繳款書,所載各攤販承租人繳交之金額自二十餘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足證被告載添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之競選期間,將此項前任鄉長乙○○任內之傳統果菜市場改建成十幾層大樓,迄八十七年一月間仍無法讓承租人駐營業造成糾紛乙節載於文宣內,並非無中生有,所載該項公有零售市場改建亦屬公共建設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認係「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縱然文宣中載「菜市場改建,傳出乙○○向攤販收取三、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結果果菜市場改建成十幾層大樓,傳統市場攤販無法進駐營業造成糾紛,如今攤販還在抗爭之中」,語意不明確,一般大寮鄉民一見便知曉係零售市場攤販所繳款項
三、五十萬元,應不足以誤信為乙○○個人向攤販收取三、五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亦不足以認有損乙○○之名譽。
3、又雖被告丁○○之宣傳文宣語載有「乙○○雖然不是這次鄉長候選人,但明眼人一看就知道,乙○○的太太參選,就是等於乙○○參選,乙○○的太太當鄉長,就是乙○○當鄉長,鄉政還是乙○○幕後操控。」等語,然查丙○○○與乙○○係夫妻,且丙○○○自已之宣傳單亦載明「代夫出征」,有丙○○○之競選總部成立繳請卡及宣傳照片等在卷可考(分別附於一審卷第四三頁、本院卷內),被告丁○○此項文宣記載並非虛捏其事,況乙○○確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判、又因貪凟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已如上述),對選民而言,丙○○○若當選鄉長,是否等於弊案纏身之乙○○掌控鄉政,自有拿捏投票與否之分寸,依社會大眾之標準,此項記載絕非謠言或不實事項。
4、被告甲○○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與助選員 陳梅英 、李金聲、 甘長清 等,攜帶上開內容之文宣,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帶散布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文宣一百五十八份,但查該扣案文宣內容既不足以認係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被告等否認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丁○○、甲○○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爰對丁○○、甲○○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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