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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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訴人哈雷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丁○○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丁○○各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為死者 柯洪守 之夫,夫妻均為初中畢業,均務農,居住軍眷村,如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扣除已領取並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萬元(給付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父子四人平均分配,每人三十萬元),則僅餘二十萬元而已。原審認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扣除三十萬元,判命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超過之一百萬元及利息部份,自應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請求。
(二)同理,被上訴人丙○○、丁○○、戊○○三兄弟,均為死者柯洪守之子,前二人均大學畢業,合資經營建材公司,經濟相當富裕,後者戊○○亦為日本大學附屬專科學校畢業,雖有殘障,但生活亦小康,如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三兄弟請求賠償之慰藉金,各人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扣除已共同領取平均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萬元,則已無可請求。原審認為各人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扣除後,判命賠償各人二十萬元及利息,此部份,自應一併廢棄改判,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請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丙○○、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曾至家中說聲抱歉等語。
貳、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作聲明陳述與被上訴人丙○○、丁○○相同。
參、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 馬萬 由(原審同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途經高雄市○○路中油煉油廠西門宿舍出入口前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撞及被害人柯洪守駕駛之機車,致柯洪守於送醫後死亡;被上訴人乙○○為柯洪守之配偶,被上訴人丙○○、戊○○、丁○○均為柯洪守之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乙○○一百二十萬元,丙○○、戊○○、丁○○各二十萬元及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按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超過此數額部分,經原審駁回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為死者柯洪守之夫,夫妻均為初中畢業、務農,如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之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扣除已領取並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萬元(給付總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父子四人平均分配,每人三十萬元),則僅餘二十萬元而已。同理,被上訴人丙○○、丁○○、戊○○三兄弟,均為死者柯洪守之子,前二人均大學畢業,合資經營建材公司,經濟相當富裕,後者戊○○亦為日本大學附屬專科學校畢業,雖有殘障,但生活亦小康,如審酌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三兄弟請求賠償之慰藉金,各人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扣除已共同領取平均受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萬元,則已無可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自有不當等語置辯。(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
四、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丙○○、戊○○、丁○○之母柯洪守,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 馬萬由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執行其駕駛業務時,因過失撞倒而死亡,馬萬由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馬萬由應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所上訴爭執者,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數額過高而已。惟查原審係審酌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 柯洪守同 為為初中畢業,均務農,被上訴人丙○○、丁○○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合資經營建材公司,被上訴人戊○○則為日本大學附屬專科學校畢業,身有殘疾,目前並無工作;馬萬由(同案被告)為軍事專科學校畢業,已婚,配偶為清潔工,育有四名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居住於眷村,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原請求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丙○○、戊○○、丁○○三人請求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各請求一百萬元)。並斟酌被上訴人等已各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三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應各自其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一百二十萬元,丙○○、戊○○、丁○○各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已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加以斟酌,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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