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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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
2,7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7,500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303元及如附
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1,736元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一~四所示之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498,935元,約定於被告戊○○○學業完成或服兵役滿1年之
日起,分120期按月攤還本息(附表一、二每滿6個月為一期
,共分8期),借款利率部分,附表一編號1、2,按約定基準
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加計後為百分之7.525),附
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按訂約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
分之0.5(加計後為百分之8.1),其餘借款則按基準日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5(加計後為百分之6.765),逾期
未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戊○○○已完成上開教育階段之學業
,其借款依約定之還款基準日為92年12月19日,應還款起日
為93年1月19日。惟被告等自93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迄共尚欠本金490,3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目
前尚無能力清償等語。其餘被告丙○○○、丁○○○○則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所提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5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