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2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830041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非行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16日4時40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街45之1號2樓自宅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氯胺酮)。嗣因甲○○
父親 許鴻雄 向員警告發,於98年4月16日4時40分至上開地
點內,當場查獲甲○○上開吸食之行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鴻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被移送人甲○○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又被移送人行為之
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而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裁罰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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