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巷2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且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
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12日,雙方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
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計付,被告如有逾期償付
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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