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25254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
裁處確定,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4月1日01時30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賣
淫而拉客。
二、被移送人一年內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非行,經裁處確定:
㈠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598號
⒈時間:民國97年10月23日21時17分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
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8年2月2日。
㈡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494號
⒈時間:民國97年9月3日21時40分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
⒊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60分鐘、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11月13日。
㈢本院97年度桃秩字第315號
⒈時間:民國97年6月20日0時0分時許。
⒉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2之3號4樓。
⒊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⒋裁處確定日:民國97年6月23日。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 曾錫川 職務報告。
四、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
而拉客,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之非行。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