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李宏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並按年息14.345%計算利息;另約定若未依
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契約書第10
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
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現仍積欠新台幣(下同)28萬4787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0月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
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還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