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12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82005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方形器皿壹個、電話IC卡壹張均沒入。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在桃園縣○○鎮○○路○○○巷內土地公廟旁。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etamine」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方形器皿1個、電話IC卡1張。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7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2件。
㈣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檢驗藥物報告(報告日期
均為98年3月11日,編號各為UL/2009/30011號、UL/200
9/30012號)2份,其檢驗結果為被移送人乙○○、甲○
○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均呈「Ketamine」陽性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乙○○、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乙○○、甲○○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扣案之方形器皿1件、電話IC卡1張均為供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乙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