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聲請書中「 高國際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臶高國際
有限公司」;「 高公司」,均應更正為「臶高公司」。
2犯罪事實第6行「全虹流通、全虹」,更正為「全虹流通
」。
3犯罪事實第6行「ARCOR」,更正為「ARCOA」。
4被告乙○○、甲○○係共同在台北縣○○鎮○○○路○○號
臶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臶高公司),及在台北縣
○○鎮○○街○○○號臶立有限公司經營通訊行,民國95年
4月3日與全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虹公司)簽訂
聯盟經銷合約的是臶高公司。
5被告二人就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已與全虹公司達
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98年士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被告
二人於經營的臶高公司與全虹公司終止聯盟經銷關係後,仍
使用全虹公司的「全虹流通、通信的好鄰居、ARCOA」商標
等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商標法
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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