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欠款,惟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
從其規定。」,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
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其於合意所約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
訴,往來交通較為便利,且原告銀行於各地均有分行,應訴
並無不便,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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